沒有探望父母或沒有按時請安是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單純未探望或未按時請安,一般尚不足以構成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但若子女長期疏離、惡意不扶養、漠視父母生活困境或精神需求,尤其在父母罹病、老邁、臥病在床時仍持續冷漠,導致父母精神上重大痛苦,確實可能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的失權條件。為保障自身權利,父母應及早諮詢律師,妥善運用法律工具,留存明確證據並依法訂立遺囑或其他法律文件,讓財產分配符合自身意願,同時也避免日後遺產紛爭。這不僅是財產安排,更是對自身尊嚴的保護與善終的安頓。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沒有探望父母或沒有按時請安是否會成為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必須從法律與實務角度詳加說明。根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繼承人若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即會喪失繼承權。
 
此處的「重大虐待或侮辱」並非單憑被繼承人一方的主觀感受決定,而需以客觀社會標準衡量是否達到重大程度。實務上,重大虐待通常指身體或精神上施以重大痛苦,例如暴力毆打、嚴重精神虐待、惡意不扶養等,這些行為會讓被繼承人承受極大痛苦。至於重大侮辱,則指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的行為,行為本身需具重大性質,不能僅憑一時口角或輕微失禮言語。
 
「不肖子女條款」,使「不孝」的子女不得繼承遺產。重點是指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或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不得繼承遺產。有關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不得繼承的事由。
 
若子女「不孝」,對父母有重大侮辱及虐待情形,例如:毆打父母、或父母臥病在床,無正當理由不探視、或惡意不扶養等情形,也可以留存相關證據,並在遺囑中表示該名子女不得繼承遺產,讓該名子女喪失遺產繼承權。但須提醒,立遺囑務必遵守法律規定的方式,才會發生效力,否則,只是遺願,而非遺囑。
 
是否構成重大侮辱,法院會依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包括當事人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生活背景及家庭倫理觀念等要素。
 
例如,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出言侮辱、公開羞辱或施加精神折磨,達到毀損人格尊嚴之程度,且造成被繼承人重大精神痛苦,則可能成立重大侮辱行為。至於單純沒有探望或未按時請安,若未達嚴重程度,一般難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尤其在現代社會生活型態改變下,子女遠居他鄉或因工作繁忙、生活壓力未能頻繁探視,並不必然被視為不孝行為。
 
然而,若子女明知父母長期臥病在床、生活困苦,卻完全不聞不問、不提供基本扶養或慰問,甚至冷漠至被繼承人孤獨終老,此類情形在實務中往往被視為消極性的重大虐待或精神虐待,尤其當子女毫無正當理由而不探望父母,法院曾認為符合重大虐待構成要件,例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指出,子女長期不探視或惡意不扶養,造成父母重大精神痛苦,即為重大虐待行為。
 
至於單純未按時請安,如未涉及人格羞辱或精神虐待,通常仍難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重點並不在於「是否按時請安」這種表面禮節,而是實際上是否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或人格價值嚴重損害。例如若子女因為遠居國外或工作因素,確實無法經常探望,但仍定期提供生活費、慰問金,或透過電話、視訊關心父母,這類行為不會被視為虐待或侮辱。反之,若子女主動切斷聯繫,甚至冷言冷語、明確拒絕探視或連基本問候都不願意提供,導致被繼承人因孤獨或絕望而身心受創,這時就有可能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
 
法律重點在於精神痛苦是否達到重大程度,而非單純的形式性互動,法院判斷時會全面衡量父母與子女間的實際互動歷史、家庭背景、倫理觀念、社會期望與雙方行為影響。
 
是否為重大侮辱情事,須以客觀社會觀念衡量,不能僅憑父母一方的主觀不滿為之,也不能因一時失言或偶爾冷淡而草率認定,必須符合社會整體普遍認知的重大性質,例如長期漠視父母、持續冷暴力、斷絕關係、蓄意羞辱等具體行為。在法律操作層面,父母若認為子女已嚴重違反孝道,欲剝奪其繼承權,必須在生前明確表示剝奪意圖,且能證明其子女確實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這種「表示」屬於不要式行為,無需特定法律形式,但實務上建議以書面方式為宜,例如立遺囑、書面聲明、錄音或錄影,才能確保日後具體證明力,避免事後爭議。若被繼承人未事先作出「表示失權」,即使子女行為惡劣,仍無法剝奪其繼承權。
 
值得注意的是,若子女行為已明確違反民法第1145條規定,且父母已明確表示失權,子女喪失繼承權後,不僅無法分得遺產,連特留分也無從主張。由於特留分保障屬於被剝奪繼承權的例外,因此只要法律認定其喪失繼承權,特留分亦自動歸零,不再享有任何繼承份額。
 
當被繼承人在年老時還存有一些資產,他/她將如何運用這些資產去照顧自己人生中的最後一段日子?在此種情形下,被繼承人是否可以透過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繼承權喪失」方式,藉以「要求」、或「換取」繼承人的照顧?民法繼承制度在這樣的現實考量下,如何在個案的司法救濟上,保障被繼承人的受扶養之權利、並督促繼承人盡其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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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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