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是否繼承權?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妻子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在未經收養情況下,僅為姻親關係,依民法第983條之規定,並不具備與繼父間的血緣或法定直系親屬身分,依法無法取得繼父之遺產繼承權。若欲安排財產給該子女,應透過遺囑或信託方式加以規劃,以免事後產生爭議或繼承權落空。面對多元家庭形式下的財產分配問題,應及早規劃、依法安排,方可確保個人財產於身故後依自身意願妥善分配,避免遺產繼承糾紛,維護家庭成員之情感與法律權益雙重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妻子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是否具有繼承權的問題,首先須釐清繼承人資格的本質及民法上血親與姻親關係的區別。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繼承權須以「血緣」或「婚姻關係」為基礎,也就是說,繼承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血親直系卑親屬、尊親屬、兄弟姊妹、配偶,或者因法律所認定的收養或婚姻而產生的法定繼承人身分,並不包括單純的姻親。
依據民法第983條,姻親係指一方當事人與他方當事人之血親間所形成的親屬關係,例如配偶的子女即為姻親之關係,雖有家庭關聯,但非屬於血緣或法律上認可的直系或旁系血親。故若某男子與一名再婚之女子結婚,而該女子與前夫所生之子女並未經過收養程序,則該男子與該子女間僅為姻親關係,依法並無繼承權的連結。
進一步說明,我國繼承制度採法定繼承順位之規定,除配偶外,民法第1138條明文列出法定繼承順位: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與被繼承人無血緣關係,單純僅因婚姻而產生之配偶的子女,不在上述法定順位之列。此類子女雖可能與繼父或繼母共同生活,但法律上無任何繼承權,即便該子女與繼父(或繼母)之感情親密、長期同住或經濟上受其撫養,若未依法完成收養程序,也無法獲得繼承地位。
若該妻子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欲成為現任丈夫的法定繼承人,必須依民法第1072條規定辦理合法的收養程序,一旦完成收養,即視為該子女之合法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列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與其他子女共同承受遺產。
收養亦改變法律上之親屬關係,使得非血緣關係者間產生法律效力上的父子、母子關係,並賦予該子女完整的繼承權利。相對而言,若未辦理收養手續,即便該繼子女自幼由繼父撫養長大,仍不具備繼承資格。實務上時常發生當繼父過世後,繼子女認為自己應享有遺產權,但卻因欠缺收養法律程序而無從主張,最終法院僅能依現行民法規定,否認其繼承地位。
再者,若該男子願意將遺產分配給妻子與前夫所生之子女,也可以透過遺囑或信託的方式達成。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有遺囑自由,得於生前以遺囑指定遺產歸屬對象。只要未侵害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例如子女、配偶或父母等依法保留之最低遺產比例,就可以合法指定非法定繼承人,包括朋友、養子女、姻親子女等人繼承遺產。同樣地,亦可透過民法信託章節規定設立遺囑信託,委託信託業或自然人,指定信託財產之收益權歸屬該子女,達成實質上的財產安排目的。
在高齡化社會與家庭結構多樣化的背景下,繼親與非婚子女共同生活的現象日趨普遍,因此若單純依法定繼承制度安排遺產,常會發生與生活事實不符的結果。此時,妥善利用遺囑與信託制度,不僅可補足法定繼承制度之不足,也能體現被繼承人生前對家庭成員實際關係的認同與安排。
尤其對於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或單身者而言,倘若希望身後財產能提供照顧對象或姻親子女,設立遺囑或生前信託尤為必要,否則將由國家依民法第1185條接收剩餘遺產,反而無法實現生前心願。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983條=民法第1072條=民法第1185條=民法第11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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