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遺產叫「老母趕快去死」 不孝子被判失繼承權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子女若有重大虐待行為並經父母明確表示,即可依法喪失繼承權,法院審理時將綜合事證與社會觀念判斷是否成立,但繼承權喪失僅限於加害人本人,其子女仍可依法代位繼承,若父母不希望遺產落入不孝子孫手中,仍應及早透過法律途徑規劃安排,妥善運用遺囑、信託與遺贈等工具,確保遺產傳承真正符合自己心意。
 

律師回答:

繼承事件中有因遺囑或被繼承人生前表示繼承人喪失繼承或不得繼承遺產之內容或相類表示,究竟個案是否會真的讓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呢?而繼承人能否據此主張特留分侵害而主張扣減權?還是因為已經喪失繼承權而根本不能再繼承,亦無需論斷其是否有特留分侵害之問題。
 
關於這個問題,家中排行最小的弟弟,為爭奪母親名下多筆土地遺產,竟公然對母親說出「趕快去死一死」的逆言,引發眾怒。母親被繼承人心灰意冷,生前曾多次向其他子女交代,死後絕不允許弟弟繼承任何遺產,並明確表示將財產留給其他子女,因此其他子女依法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法院審理時,傳喚多名子女及親友作證,眾人皆指證弟弟多年來不但惡言相向,甚至恐嚇母親說「等妳死後我要去挖妳墳墓,讓妳死不得安寧」,加上母親臥病時,弟弟不僅從未探視,甚至曾持刀威脅母親賣地,行為惡劣已難容忍。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且被繼承人已明確表示不得繼承,即應喪失繼承權。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
 
「不肖子女條款」,使「不孝」的子女不得繼承遺產。重點是指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或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不得繼承遺產。有關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不得繼承的事由。民法第1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時,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發生喪失繼承權的效果,稱之為表示失權。
 
若子女「不孝」,對父母有重大侮辱及虐待情形,例如:毆打父母、或父母臥病在床,無正當理由不探視、或惡意不扶養等情形,也可以留存相關證據,並在遺囑中表示該名子女不得繼承遺產,讓該名子女喪失遺產繼承權。但須提醒,立遺囑務必遵守法律規定的方式,才會發生效力,否則,只是遺願,而非遺囑。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這個表示,除採取遺囑的方式必須符合一定的要件以外,法律上並沒有一定強制要採取哪種方式,沒有說一定要採取訴訟來處理喔,也沒有說一定要對哪個特定的人做出表示,其實只要父母可以舉出證據證明已經表示過,例如明確寫在紙上表示由何人繼承、何人不得繼承,或是發電子訊息等方式,就都算完成表示。不過到底是否符合重大虐待或侮辱,法官必須客觀從社會觀念來衡量,必須觀察當事人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等所有具體情況來決定,不能只從被繼承人(父母)的主觀角度來判斷(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通常符合的情況,像是久居國外的子女疏於關心未探望慰問,直到病故前後才返台,就比較容易認為屬於重大虐待的情況。
 
在民法的規定中,有對繼承人的「繼承順位」以及「可繼承遺產的比例」做出詳細的規定。然而,若被繼承人有立遺囑來分配自己的遺產,除法律所規定的各個繼承人的最低保留額度(也就是所謂的「應繼分」)的遺產以外,其餘的就可以依照被繼承人的遺囑內容來自由分配,不用依照前面所提到法律所規定的比例來分配。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裡面也有特別規定,繼承人在某些特定的情形時,是會喪失繼承權的,例如: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故意用詐欺或是脅迫的方式讓被繼承人立遺囑或妨害立遺囑、偽造變造或是隱匿遺囑、對被繼承人有重大的虐待或是侮辱,導致被繼承人表示不願意給加害人繼承……等等。其中「對繼承人有重大的虐待或侮辱」,最高法院也做出定義,認為只要是讓被繼承人產生「身體上」或「精神上」的重大痛苦,例如毆打或是惡意不扶養的情況,都算是重大的虐待或侮辱(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可參)。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多次明言拒絕讓弟弟繼承財產,亦有書面與證人證詞佐證,加上弟弟未曾出庭辯駁,法院據此判決弟弟喪失繼承權。此案引發社會高度關注,被譽為典型「不孝子條款」適用案例。依現行民法規定,不孝子女若有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父母等情事,或惡意不扶養致情節重大時,只要父母有明確表示,該子女即會喪失繼承權,此即所謂「表示失權」。實務上常見方式包括立遺囑、書面聲明、錄音錄影或其他足資證明方式,不一定須訴訟處理,也不限特定形式,重點在能證明父母的真意表示。法院審酌是否成立重大虐待,並非僅看父母主觀感受,必須客觀衡量社會通念、當事人背景及所有事證,長年不探視、冷漠遺棄、甚至言語侮辱等,都可能被認定為重大虐待。
 
弟弟辱罵母親、恐嚇挖墳、拒絕扶養與探病,母親多次公開表明不願讓其繼承,所有事證俱足,法院遂依法判決其失去繼承權。然而,失繼承權並不等於完全斷絕一切法律關聯,根據民法第1140條規定,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因此即便弟弟失去繼承權,其子女仍可能依法主張代位繼承,享有原屬於弟弟的繼承份額,法律此設計係為保障無辜第三代的繼承權利,避免因上一代行為牽累無辜後代。換言之,若弟弟子女願意主張代位繼承,仍能依法取得遺產份額,此亦是遺產規劃時必須留意的重點。民法第1145條歷來即有繼承權喪失規定,包含五大類情事: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二、以詐欺脅迫方式影響遺囑;三、妨害被繼承人訂立或變更遺囑;四、偽造變造或隱匿遺囑;五、重大虐待或侮辱並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不得繼承。其中,第五款特別針對精神與身體虐待行為,並要求有明確表示為要件,此設計旨在尊重被繼承人自主意思,避免子女不孝卻仍強制繼承遺產之不公。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重大虐待不僅限於身體暴力,若繼承人惡意不扶養、故意長期不探視或冷漠遺棄,也可構成重大虐待,尤其我國文化重視孝道,對父母冷漠遺棄,通常會被認定為精神上的重大痛苦,符合重大虐待要件。
 
弟弟行為已超越單純爭家產範疇,其公然辱罵母親、惡言相向、恐嚇行為與長期不扶養,無疑符合民法重大虐待之標準,加上母親多次明確表態拒絕讓其繼承,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充足,法院依法判決其喪失繼承權,亦屬合情合理。然而,這樣的裁判雖剝奪弟弟本人繼承權,但仍無法阻止其子女代位繼承,這是我國繼承法下無法避免的現象,若想杜絕此類風險,被繼承人應及早規劃,例如透過信託、遺贈等方式,避開法定繼承規則,甚至可在遺囑中特別排除代位繼承權利人,將財產轉贈他人或公益機構。
 
有好幾位證人都作證宣稱弟弟對於他的母親有辱罵、詛咒甚至恐嚇等重大的侮辱的行為,他的母親確實也因此曾經說過不願意讓弟弟繼承自己的遺產。而弟弟在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後,卻沒有來法庭為自己辯護,也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來捍衛自己的權益,因此法院依照證人們的證詞,判決弟弟喪失對於他母親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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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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