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前婚子女繼承可行嗎?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倘妻子先於丈夫過世,其遺產應由丈夫、與其所生2名子女、及與前夫所生1名子女共4人平均繼承。若欲排除部分繼承人,必須事前規劃,包括立遺囑、設立信託或生前轉移財產,並應留意特留分保障機制。法律不因親屬間情感遠近而改變繼承權利,繼承制度係以親屬關係與登記權屬為主要判斷依據,建議提早安排,以避免未來發生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針對此一涉及繼承制度與婚姻家庭關係交錯的問題,應從民法關於繼承、親屬及不動產權屬等規定進行綜合說明。
 
一、繼承如何開始?
根據民法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當然發生效力,繼承人不需經法院認定或行政機關核准,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這是民法所採取的「當然繼承主義」,亦即無需任何表示,繼承就自動成立。
 
惟欲成為合法繼承人,須具備基本權利能力,即在繼承開始時仍在世,方符合繼承資格。此即為「同時存在原則」。如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或尚未出生,則不具繼承資格。依此原則,只要配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即為合法繼承人。
 
二、法定繼承順位?
更進一步,依據民法第1138條,遺產在無遺囑情況下應依法定順位繼承,其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這條文雖然列舉的是血親的順位,然而同條但書已明文規定,配偶在各種情況下皆為當然繼承人,並與各順位血親共同繼承。換言之,子女不論是婚生、非婚生、收養、或與前段婚姻所生,只要在法律上與被繼承人具有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皆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假設,妻子與現任丈夫共育有2名子女,另與前夫亦育有1名子女,這3名子女皆為妻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皆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享有等量繼承權。是故,未經特別規劃或遺囑指定的情況下,這3名子女對妻子名下的所有遺產(包括該房屋)均有繼承權,且依法應均分。
 
同時,依據民法第1141條與第1144條第1項規定,配偶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具有「並存繼承」地位。換言之,丈夫亦為繼承人之一,與前述3名子女同屬同一順位。因此,在妻子無遺囑的前提下,其遺產應由配偶與3名子女共同繼承。至於分配比例,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之規定:「配偶與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與之均分。」也就是說,丈夫與3名子女共4人,各人享有四分之一的繼承權。

 
三、爭議避免
再者,若希望在將來避免妻子與前夫所生的子女繼承該房屋,須於妻子生前作好財產規劃,例如辦理贈與、預立遺囑或設立信託。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由特定人繼承或遺贈。」若妻子有立遺囑之意思,可指定遺產由特定對象繼承,例如僅由丈夫及與丈夫所生之子女承繼,不包括與前夫之子女。
 
不過,仍須注意民法第1223條所定「特留分」制度,即子女及配偶仍保有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之最低保障份額,即便遺囑未分配該遺產予其,亦可主張減殺遺贈,要求返還其最低繼承份額。因此,單純以遺囑剝奪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並非萬無一失,仍需綜合考量財產性質、立遺囑方式與執行能力等要素。
 
總結而言,若房屋登記在妻子名下,則該不動產依法屬於妻子個人財產。倘妻子先於丈夫過世,其遺產應由丈夫、與其所生2名子女、及與前夫所生1名子女共4人平均繼承。若欲排除部分繼承人,必須事前規劃,包括立遺囑、設立信託或生前轉移財產,並應留意特留分保障機制。法律不因親屬間情感遠近而改變繼承權利,繼承制度係以親屬關係與登記權屬為主要判斷依據,建議提早安排,以避免未來發生爭議。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4條=民法第1189條規=民法第12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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