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妻無身分證 也可繼承遺產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陸籍配偶雖未具我國國籍或身分證,但在具有合法婚姻關係、於繼承開始後三年內完成繼承表示、並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即得依法繼承臺灣地區配偶遺產,且不受金額上限限制,惟仍受不動產限制及居住保護條款所拘束。若其未具身分證,亦不得因而否定其繼承地位,只要能依法提出文件與證明,即可主張其法定應繼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我國現行法規,大陸地區人民即便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仍可在符合條件下繼承臺灣地區人民的遺產。此類繼承關係,主要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處理。
 
首先,關於繼承程序,條例第66條第1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表示為繼承權行使之必要條件,未於期間內完成者,依法喪失其繼承權。若係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即已處理之軍人遺產,表示期間得延長至四年,並自條例施行日起算。
 
其次,在實體權利限制方面,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此即設定大陸繼承人得繼承遺產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二百萬元,逾額部分依法歸屬他繼承人或國庫。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不動產之限制
此外,該條第4項進一步針對不動產之繼承做出限制:「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也就是說,大陸人民即使具有繼承資格,若涉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實際居住之處,則該部分將排除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範圍。
 
至於例外情形,該條第5項針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者,另設特別規定。其規定如下: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換言之,當大陸籍配偶已取得長期居留許可時,雖仍受部分不動產繼承限制,但在金額與物權上已有較一般大陸人民更寬鬆之待遇。
 
結論
綜上所述,陸籍配偶雖未具我國國籍或身分證,但在具有合法婚姻關係、於繼承開始後三年內完成繼承表示、並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即得依法繼承臺灣地區配偶遺產,且不受金額上限限制,惟仍受不動產限制及居住保護條款所拘束。若其未具身分證,亦不得因而否定其繼承地位,只要能依法提出文件與證明,即可主張其法定應繼分。
 
為保障自身權益,建議符合資格之陸籍配偶應於期限內向法院完成繼承表示,並視個案情形向地政機關或法院主張其應有權利,必要時可尋求律師協助,以避免因程序疏漏或限制規定導致繼承權喪失或財產爭議。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涉外繼承-大陸人民繼承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民法第11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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