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配逃家,如何使其無法繼承遺產?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大陸配偶是否得繼承台灣遺產,須綜合考量三年內是否聲明繼承、是否具有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失權,唯有周延舉證與適時法律行動,方能確保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大陸配偶是否能繼承台灣籍配偶的遺產,應從民法的繼承制度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特別規定加以整合觀察。依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依第1138條,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故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具婚姻關係者,當然享有繼承權,不因分居或感情破裂而消滅。此即所稱的「法定繼承權」。
時間限制
然若該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另須遵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的程序性限制。依該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一規定即明定大陸配偶若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表示,即喪失繼承權。實務上,法院會審查是否於三年內完成書面繼承聲明,否則即推定拋棄,無需另行訴請確認其拋棄。換言之,只要三年內未聲明,台灣地區其他繼承人可逕行辦理繼承登記。
喪失繼承權
關於陸配逃家,如何使其無法繼承遺產的問題,實務操作上需兼採多重法律手段,始能確保遺產不會落入對方之手,首先,依我國民法規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當然具有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配偶無論有無其他繼承人,均享有法定繼承權及應繼分,即使雙方已分居、對簿公堂,只要婚姻關係尚未正式解除,對方仍為合法配偶,依法享有繼承資格。
因此,若欲剝奪陸配的繼承權,第一步務必先透過法院訴請離婚,確實解除雙方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不堪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時,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而陸配若有逃家行為、長期失聯、惡意棄家不盡配偶義務等,法院通常會認定為不堪同居或其他重大事由,離婚勝算甚高,待離婚判決確定後,該陸配即喪失配偶身份,自然也不再具備繼承資格,其後,為預防萬一或確保萬全,當事人亦可進一步立遺囑,將遺產明確指向特定繼承人或排除不欲繼承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繼承人將喪失繼承權,雖然「逃家」行為本身是否足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仍須個案判斷,但若逃家期間造成當事人重大精神痛苦或經濟損害,並能蒐集相關證據,如醫療證明、報警紀錄、鄰里證詞、通訊紀錄等,通常可構成重大侮辱,當事人可藉此在遺囑中明文載明某配偶對自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並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該陸配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此種表示不須拘泥於一定形式,只要內容具體明確,並保留遺囑或相關證據即可。
除程序上的限制外,若大陸配偶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並且生前被繼承人已有所表示,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可構成喪失繼承權的事由。民法第1145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此條文除第一款外,第二至五款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喪失繼承權。實務上,被繼承人之表示通常以遺囑或書面記錄為憑,並建議取得醫療照護機構、親友等第三人之佐證證言,以利日後主張。但為避免日後爭議,選擇公證遺囑或自書遺囑並留存公證人或見證人佐證,其效力較具保障,惟需注意,僅就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表示失權才能剝奪繼承權,單純逃家若無其他惡劣行為,仍須審慎評估證據是否充足,以免日後爭訟,另外,即使已完成離婚並立遺囑排除繼承,尚須考量特留分問題,依民法第1223條及第1224條,配偶屬於特留分保護對象之一,依法至少可保留遺產四分之一份額,然前提是仍具繼承人身份,若已離婚,自然喪失配偶繼承權,亦無特留分可言,至於若僅單靠遺囑表明不給予遺產,但雙方仍維持婚姻關係,仍須依法保留其特留分,無法藉此全數剝奪,因此,欲徹底杜絕對方繼承權,必須先完成離婚程序,最後提醒,若陸配涉及其他法律問題如重婚、刑事案件或非法滯留,亦可配合通報主管機關辦理,若其涉刑事罪責確定,亦可能適用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故意致配偶死亡或重大傷害而受刑之宣告,當然喪失繼承權,
無法繼承遺產,仍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當事人若遇配偶逃家或失聯情形,應先全面檢視婚後財產制,確認是否適用「法定財產制」,若確屬法定財產制,當事人可運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離婚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依法聲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一次性清算夫妻間財產關係,避免離婚後仍因財產糾紛糾纏不清,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在婚姻期間各自管理名下財產,婚後雙方財產各自獨立,但在離婚或婚姻關係終了時,若一方婚後財產超過他方,應平均分配婚後財產增值部分,惟若夫妻之一方對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未曾協力,或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法院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避免不勞而獲的不公狀況發生,因此,若陸配逃家多年、未盡配偶義務或惡意逃避扶養責任,當事人應積極蒐集證據,於離婚時一併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確保財產不被侵蝕,此舉除可避免對方在離婚時主張財產分配外,也可減少日後衍生財產糾紛。
另一方面,依法有繼承權,若雙方婚姻破裂,家庭未共同生活者,仍可能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限制。該條規定,配偶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離婚或死亡),其婚後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惟應於知悉有請求權之日起2年內、最遲於婚姻關係消滅後5年內行使。就此而言,即使陸配遺產繼承受限,仍可能就被繼承人婚後所累積財產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但同樣受時效拘束。實務上,為確保遺產歸屬台灣地區的其他家屬,除可待大陸配偶逾期不繼承之外,若有喪失繼承權事實,應收集具體證據並訴請確認不具繼承權。
整體而言,大陸配偶是否得繼承台灣遺產,須綜合考量三年內是否聲明繼承、是否具有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失權,唯有周延舉證與適時法律行動,方能確保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涉外繼承-大陸人民繼承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1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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