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配繼承臺灣遺產,應該注意的事項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陸配若未取得台灣戶籍仍受限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但其繼承權較非陸配為寬,且若經許可長期居留,除保留台灣繼承人居住利益外,幾乎與本地人同等,惟仍應依法於期限內向法院辦理繼承表示。非陸配則受繼承期限、金額及不動產限制,應特別注意繼承程序與金額規範,以免喪失繼承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台灣,陸配或其他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遺產時,需特別注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民法的相關規定,其繼承權不完全等同於本地人民,需視其身份與繼承標的內容而定。首先應區分「非陸配」與「陸配」兩種情形。
 
在台灣,陸配或其他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遺產時,需特別注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民法的相關規定,其繼承權不完全等同於本地人民,需視其身份與繼承標的內容而定。首先應區分「非陸配」與「陸配」兩種情形。法條上,繼承權的基本原則仍由民法第1138條等規定所控制,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且在合法繼承順位內,而養子女之繼承權則依民法第1077條,與婚生子女相同,若大陸配偶已依合法程序取得台灣戶籍,即視為本地人,不再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限制。
 
二、陸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至於陸配,即與台灣人民有婚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雖亦受第66條規定所拘束,須於配偶死亡起三年內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但其繼承權相對較無限制。依該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款,陸配繼承或受遺贈之財產,不受第1項與第3項金額限制,也就是說,不受200萬元之繼承總額上限。至於可否繼承不動產,則視其在台灣是否取得許可長期居留。依同條第5項第2款,陸配若經許可長期居留,可直接繼承不動產,不須折算為金額;但若該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所居住,仍不得繼承,亦無找補權,保障台灣繼承人之實際居住利益。
 
非陸配
針對非陸配,即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間無婚姻關係者,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其須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繼承。此為強制規定,即使被繼承人有遺囑指定其繼承,若未依法向法院表示,仍無法取得遺產。
 
其次,依該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非陸配繼承台灣遺產時,其可繼承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由台灣地區其他同順位繼承人承繼,若無同順位則由後順位繼承人繼承,再無繼承人者則歸屬國庫。
 
此外,第67條第4項進一步限制,非陸配不得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其繼承不動產部分須折算為價額向台灣繼承人請求金錢找補;如該不動產為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者,非陸配對其亦無繼承權與找補權,此為對本地繼承人居住權益之保護。
 
陸配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至於陸配,即與台灣人民有婚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雖亦受第66條規定所拘束,須於配偶死亡起三年內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但其繼承權相對較無限制。依該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款,陸配繼承或受遺贈之財產,不受第1項與第3項金額限制,也就是說,不受200萬元之繼承總額上限。
 
至於可否繼承不動產,則視其在台灣是否取得許可長期居留。依同條第5項第2款,陸配若經許可長期居留,可直接繼承不動產,不須折算為金額;但若該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所居住,仍不得繼承,亦無找補權,保障台灣繼承人之實際居住利益。
 
簡言之,大陸人民無論為配偶或非配偶身份,在台灣繼承遺產之權利受法定程序與實體要件嚴格限制,特別是在不動產繼承方面,不具長期居留資格者原則上不得直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金額上限及繼承時效亦為繼承權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建議有遺產規劃需求之當事人,應提早諮詢律師並妥為立遺囑,確保遺產依其意願合法分配,避免發生日後遺產糾紛或造成繼承障礙。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涉外繼承-大陸人民繼承

(相關法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民法第11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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