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失繼承權的事由有哪些?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所有喪失繼承權的事由,皆與遺囑之正確性與被繼承人之意志自由密切相關,絕對失權為最嚴重的刑事犯罪行為,需確定刑事裁判,舉證難度最低;相對失權主要針對影響遺囑真實性的詐欺、脅迫、偽造等不法行為,舉證需詳實,且被繼承人可事後原諒恢復權利;表示失權則著重於道德性與被繼承人尊嚴保障,除行為需達重大虐待或侮辱程度,尚需被繼承人親自明確表示,其舉證核心在於證明行為嚴重性及被繼承人表示內容,實務操作中,多數遺產紛爭皆涉及表示失權與相對失權,當事人應提早規劃並謹慎保存證據,若能透過遺囑等明確法律工具搭配律師專業協助,不僅有助於確保遺囑有效性,亦可杜絕不當繼承爭議,維護被繼承人最後意志。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喪失繼承權的事由,主要聚焦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有違反法秩序與社會倫理之行為,特別是所有這些行為,均必然導致遺囑失去正確性,影響被繼承人自由意志、遺囑真實性或遺產分配秩序,民法第1145條的規範,共分五種法定事由,第一類是絕對失權,包括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不論是否致死,只要經法院刑事裁判確定有罪,無論被繼承人是否原諒,均當然喪失繼承權,這類行為是最嚴重的侵害,不僅違反刑法,也完全背離遺產制度的正義原則,其舉證方式必須提出確定的刑事判決書,證明行為人確已經受刑宣告,為無庸爭議之舉證重點,第二類是相對失權,涵蓋第二至第四款,皆是針對繼承人意圖操控遺囑內容或遏阻遺囑成立、變更、撤回的惡行,包括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作成、變更或撤回遺囑,或妨害被繼承人從事遺囑行為,以及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遺囑,這些行為本質上皆是直接破壞遺囑之真意、干預被繼承人遺產處分自由,須由主張失權者提出明確事證,例如錄音、書面資料、證人證言或文件鑑定結果,證明被繼承人遭脅迫或詐騙陷於錯誤意思表示,或有明確偽造、隱匿行為,此類失權性質雖具強制力,但若被繼承人於事後知悉並明確表示原諒,則繼承權可恢復。
 
惟實務上,舉證困難通常較高,尤其脅迫與詐欺多半秘密進行,當事人應保留相關對話紀錄、第三方證人證言、醫療診斷證明等,第三類是表示失權,係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例如暴力毆打、辱罵羞辱、長期不探視或惡意不扶養,導致被繼承人精神或身體受到重大痛苦,若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剝奪其繼承權,該繼承人即失去繼承資格,此類失權與前述相對失權最大不同在於須被繼承人親自表示且無法事後原諒,表示方式不拘形式,從遺囑、書面、錄音至明確證人證詞均可成立,但為避免爭議,通常建議透過遺囑載明,並依法符合遺囑法定要件,具備公信力且便於舉證。
 
至於何謂重大虐待或侮辱,須符合社會客觀標準,並衡量當事人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倫理觀念及行為之嚴重性,行為需達足以損及被繼承人基本人格尊嚴或造成嚴重精神傷害,例如長年不探視病重父母、拒絕扶養,足構成重大虐待,此類案件中,通常舉證重點在於具體事實與長期累積之行為,例如醫療紀錄、社福機構訪視紀錄、鄰居證言、親屬證詞、通訊紀錄等,均可作為證據,法院會綜合各方證據,審酌行為是否超過社會可容忍範圍,並確認被繼承人是否已明確表示不讓該子女繼承,須特別注意的是,單純親子失和或一時爭吵並不足認定失權,必須達到「重大」標準,且被繼承人表示須清楚明確,實務上,許多當事人會誤認單純在遺囑中少寫子女名字或以口頭抱怨即可剝奪繼承權,其實仍須符合法律嚴格程序,因此,當被繼承人確實有意剝奪繼承權,應特別留意書面明確表達原因並保存證據,確保日後舉證能力。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喪失繼承權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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