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失繼承權後出生或收養子女能代位嗎?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後,所出生或收養之子女,若於繼承開始時即存在且無其他喪失繼承權情事,仍可依法取得代位繼承資格。此乃基於代位繼承人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直接主體,並非繼承其父母之繼承權之轉承地位。惟代位繼承人自身若具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仍將依法喪失繼承權,並不得主張代位繼承。此等制度設計兼顧法理邏輯與繼承秩序之穩定,亦可保障實際照顧與扶養被繼承人之卑親屬合法取得繼承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繼承制度中代位繼承的適用對象與條件,尤其涉及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後,其子女是否得享有代位繼承資格,須從我國民法的基本繼承原則出發加以說明。
 
一、民法繼承原則
依民法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存在且具備繼承能力與繼承權,始得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此即所謂「同時存在之原則」,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若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或已死亡,則無繼承資格。
 
至於胎兒,民法第7條另有特別保護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因此在代位繼承情形中,若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胎兒,日後出生且非死產者,即具備合法代位繼承資格。
 
二、代為繼承性質
代位繼承的法源依據為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據此,代位繼承得以發生的前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並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由此可知,代位繼承之法律性質乃由代位繼承人基於自己固有的繼承權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非繼承其直系尊親屬的繼承權。最高法院亦曾表示,代位繼承應以被繼承人之死亡時點為基準,判斷代位繼承人是否存在,並非以喪失繼承權之時或死亡時為判準。

 
三、被代位繼承人因故喪失繼承權後,代為繼承人方被收養或出生
因此,若被代位繼承人因故喪失繼承權後,方才出生或被收養之子女,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存在於世,即可符合代位繼承的主體資格,具有代位繼承權。此亦有學說與實務支持,例如最高法院曾於判決中指出:「代位繼承係以代位人之固有權利為基礎,直接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此論點進一步強調,代位繼承的基礎並非源自被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傳遞,而係代位人自身之地位獨立成立。

 
關於代位繼承資格是否受限於被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時是否已有子女的問題,實務上亦已釐清。司法見解認為,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雖已喪失繼承權,然其子女只要於繼承開始時尚存,即屬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代位繼承的構成要件,不因出生或收養時間在其父母喪失繼承權之後而受影響。亦即,只要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代位繼承人已存在,即享有代位繼承資格,不必追溯至其父母喪失繼承權之時點。

 
四、總結
總結而言,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後,所出生或收養之子女,若於繼承開始時即存在且無其他喪失繼承權情事,仍可依法取得代位繼承資格。此乃基於代位繼承人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直接主體,並非繼承其父母之繼承權之轉承地位。
 
惟代位繼承人自身若具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仍將依法喪失繼承權,並不得主張代位繼承。此等制度設計兼顧法理邏輯與繼承秩序之穩定,亦可保障實際照顧與扶養被繼承人之卑親屬合法取得繼承權益。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喪失繼承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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