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失繼承權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宣告?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民法第1145條所定失權制度,無需另向法院聲請判決宣告,即可生失權效果,惟為避免日後爭訟,仍應注意就相關事實及意思表示作適當保存與佐證,亦建議透過正式遺囑方式表達失權意旨,以符合實務審查之證明標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我國民法第1145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可分為兩類,其一為當然失權,其二為表示失權。
民法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一、無須法院宣告
(一)當然失權
其中第1項第1款所定之「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為絕對的當然失權,一旦事由成立,繼承權即當然喪失,無需他造聲請或法院宣告。
(二)相對失權
第2款至第4款所定關於詐欺、脅迫妨害遺囑自由或偽造變造遺囑之行為,則為相對的當然失權,若經被繼承人宥恕,則該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因此而喪失。
(三)表示失權
而第5款所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則為表示失權,須被繼承人於生前明確表示不允許該繼承人繼承遺產,該繼承人才因此喪失其繼承權。
無論屬於當然失權或表示失權,均屬法律直接認定或經被繼承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不須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判決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此一立法設計與日本民法第892條及第893條不同,日法規定推定繼承人若有法定失權事由,必須由被繼承人本人或遺囑執行人於遺囑生效後,向家事裁判所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排除其繼承地位。我國法制則未採此做法,民法第1145條並無要求須經法院判決或有特定程序始生效力。
二、結論
換言之,不論當然失權或表示失權,皆為直接適用法律結果,非屬宣告失權主義,不須法院介入始生效力,唯若繼承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就繼承權是否喪失有爭議,仍得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由法院就是否成立失權事由、被繼承人有無宥恕或明示不得繼承等事實加以審認。至於表示失權,雖法律未限定其形式為書面或遺囑,但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及避免爭議,實務與學理均建議被繼承人以遺囑或書面文件方式明確表示某繼承人不得繼承,以利日後據以主張失權成立。
綜上所述,我國民法第1145條所定失權制度,無需另向法院聲請判決宣告,即可生失權效果,惟為避免日後爭訟,仍應注意就相關事實及意思表示作適當保存與佐證,亦建議透過正式遺囑方式表達失權意旨,以符合實務審查之證明標準。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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