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失繼承權須要經法院判決始能生效嗎?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民法我國則無需法院裁判,只要符合條文規定,繼承人即自動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規範繼承人失權制度,具體、明確且兼顧法律安定性與倫理道德,實務操作中應嚴格依據條文與判例適用,以免任意擴張適用範圍,損及繼承人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145條規定了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五種事由,這些事由主要針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所為的不法、不正或不道德行為,透過剝奪繼承權的方式,以維護倫理秩序及遺產繼承的正當性。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第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但因此受刑事宣告者;第二、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被繼承人訂立、撤回或變更與繼承有關的遺囑;第三、以詐欺或脅迫方式妨害被繼承人訂立、撤回或變更與繼承有關的遺囑;第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與繼承有關的遺囑;第五、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前四款屬於當然失權,第一款屬絕對當然失權,只要該事由發生,繼承人即喪失繼承權;第二至四款為相對當然失權,若經被繼承人宥恕,則繼承權不喪失。第五款則為表示失權,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須視被繼承人是否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若無表示,則不喪失繼承權。
 
我國民法我國則無需法院裁判,只要符合條文規定,繼承人即自動喪失繼承權。
 
實務上,所謂重大虐待,係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具體如毆打、惡意不扶養等,甚至於被繼承人長期臥病在床,繼承人毫無探視而導致被繼承人精神痛苦者,也屬重大虐待。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民國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二款至第四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與表示失權(該條第一項第五款)。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惟不論為當然失權或表示失權,均不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宣告其喪失繼承權。此與日本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及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須經被繼承人本人,或遺囑執行人於遺囑生效後,訴請家事裁判所裁判確定,始能廢除推定繼承人之地位者不同。
(法務部74年08月01日(74)法律字第9322號)
 
我國民法第1145條將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區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當然失權不需被繼承人表示,僅於法定事由發生時,即自動喪失繼承權,而表示失權須被繼承人明確表達意願。這種區分確保法律明確性,避免法院因道德價值觀而恣意認定,保障繼承秩序與被繼承人意思自由。同時,喪失繼承權的效果,不僅限於財產繼承權的喪失,亦包括不得行使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不得主張特留分、不得代位繼承等。(
 
實務上,若發現有繼承人涉嫌符合上述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通常會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該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法院審理時,會依據相關事證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第1145條規定,並依法作成判決。由於繼承權涉及的權益重大,任何主張喪失繼承權者,均須提出具體充分證據,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例如若主張重大虐待,必須提出具體事實,例如施暴紀錄、警察報案紀錄、醫療診斷證明、目擊證人證詞等,以證明被繼承人曾遭受嚴重身心虐待,或惡意不予扶養且致精神痛苦。至於遺囑之詐欺、脅迫、偽造、隱匿等行為,亦須有具體事證證明相關行為確實發生且足以影響繼承秩序。另一方面,若被繼承人於生前已表達宥恕,應有書面記載、錄音、錄影或其他可資佐證之明確證據,法院始可認定宥恕成立。
 
此種喪失繼承權制度的核心意義,在於確保遺產分配的公平性與道德性,讓不肖繼承人不能透過不法或違倫行為取得遺產,同時保障被繼承人自由處分遺產之權利,特別是重大虐待與侮辱的部分,彰顯我國重視孝道倫理的法律精神,避免不孝子女坐享遺產。此外,若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其在遺產分割程序中視同不存在,不得參與分配,並視為遺產空缺,其他合法繼承人可依應繼分比例重新分配遺產。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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