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緣當夫妻「媳婦仔」有權繼承遺產?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童養媳若無證據證明當時已完成合法收養,則其主張之養女身份難以成立,進而喪失遺產繼承權利,法院不宜僅因其童養媳身份即逕認其具備繼承地位,除非另有足夠證明能證明當時已依法成立收養關係,否則應依法駁回其繼承主張,以維護繼承秩序之安定與法律適用之統一。童養媳若未具合法收養身分,在法律上並無當然繼承權,須有正式收養程序或其他法律依據方能主張繼承,其主張若僅基於習俗或生活事實,成功機會極低。欲保障童養媳或其他類似身分者權益,應及早辦理法律手續或訂立遺囑,以確保法律保障之明確性與繼承秩序之穩定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間俗稱的「媳婦仔」即童養媳,在臺灣早期社會中相當常見,係指某家將年幼女子收養為媳婦,預定日後嫁與家中男性子孫為妻。這種安排雖然有類似收養的外貌,實際上並非真正法律意義上的收養關係。
關於童養媳之繼承問題,實務與學理向來持嚴格態度,不因童養媳身分即賦予其繼承權,必須依法律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為判斷基準。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明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施行法另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亦同理。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均不適用民法親屬編規定。
法律明確劃分新舊法適用界線,意在確保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若繼承事件或親屬事件發生在民法施行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律或習慣,唯即使如此,童養媳是否具備養女身分,仍須視其是否完成合法收養程序為準,僅以童養媳身分,不足以當然取得繼承權利。
現在的收養制度
真正的收養須符合數項法定要件,首先必須有養父母及養子女間的收養合意,並符合年齡差距、無禁止收養之近親關係等條件,且必須經法院認可登記後,方得成立。若無正式收養程序,即使在生活上長期共同居住,亦難當然認定有法律上收養關係存在。尤其在民國74年起,收養必須經法院認可,未經法院認可即無法成立收養關係。
收養制度是我國民法中極為重要的親屬法律關係,其主要目的在於建立擬制血親關係,使無血緣關係之人,透過法律程序形成父母子女間的法律關係,並享有同等的權利義務,為避免亂收養、假收養甚至買賣人口等弊端,法律對收養設下嚴格規範,首先依民法第1079條,收養必須以書面為之,僅有書面合意才具法律效力,不得僅以口頭約定成立。
在實質要件方面,第一,雙方需有收養合意,即養父母有意願收養,養子女亦同意被收養,收養非單方面意志即可成立,若僅養父母一方單方主張收養,而未有養子女同意,則無效,第二,年齡差距限制,養父母年齡必須比養子女年長二十歲以上,若為夫妻共同收養,則夫妻一方需年長養子女二十歲,另一方則至少十六歲以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亦須年長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此規定係避免收養關係混亂,保障倫理秩序,第三,禁止收養直系血親或輩分不相當之親屬,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互相收養,例外僅限收養配偶之子女;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內,若輩分不相當亦禁止收養,避免倫理紊亂,第四,夫妻須共同收養,除非收養配偶子女外,夫妻應共同收養,以維持家庭整體性與和諧,第五,禁止重複收養,同一人不得同時被數人收養,以免法律關係混亂,第六,被收養人如有配偶,應取得其配偶同意,確保婚姻和諧與夫妻共同生活安定,第七,若被收養人之親生父母尚在,原則上須經其同意,因收養會導致原生父母與子女間權利義務暫停,影響甚鉅,故法律要求親生父母同意始可成立收養關係,而最重要之要件是法院認可,自民國74年起,收養須經法院認可後方可成立,藉由法院實質審查,防範不正當收養行為,例如早年曾有藉收養之名行買賣人口、逼為奴婢或娼妓的惡習。
現行制度下,未經法院認可的收養即屬無效,確保養子女權益不受侵害,一旦收養關係經法院認可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完全等同親生婚生子女,不僅享有相互扶養義務,於繼承上亦完全平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在法律上無任何差別,均得與配偶共同繼承遺產,並按人數平均計算應繼分,現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於繼承權完全對等,亦符合現代法律強調平等原則之精神,因此,若收養手續合法完成,無論養子女是否與養父母血緣相連,於法律上即被視為親生子女,有完整繼承權,並同享法律保障,確保其遺產權益與地位受到平等對待。
從法律上觀點來看,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一旦成立合法收養,其權利義務關係與親生子女無異,繼承權亦與親生子女完全相同,這是民法基於平等原則所保障的制度。因此,若童養媳已經正式完成收養程序並合法登記,即使未與原預定男性成婚,仍享有與親生子女同等的繼承權。然而,如僅因童養媳名義而未完成法定收養程序,則不具有繼承權。實務上,若童養媳在養父母死亡後欲主張繼承權,首須證明其與養父母間有成立法律上有效的收養關係。
此類爭議案件中,法院通常會審查收養意圖是否明確、是否有收養合意、是否曾辦理相關程序,並依當時法令審酌是否符合成立收養的法律要件。例如在早年尚無法院認可規定前,法院會綜合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戶籍紀錄及其他事證,判斷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若法院認定有收養合意並確實視同養子女撫養教育,有助認定為法律上之養子女。
惟此類判斷存在極大爭議,因童養媳通常與「收養」目的不同,若無實質法律要件仍強行認定收養關係,恐違反法律安定性與繼承秩序,特別是童養媳常係基於婚姻意圖收養,與民法所定純以建立擬制血親關係之收養本質不同。
此外,即使童養媳後來未嫁入養家,若能舉證確有收養意圖及養親子女般撫育事實,仍可能被認定為法律上收養,但其舉證門檻高且爭議極大。須注意的是,若法院認定童養媳具合法收養身分,其在繼承上將與其他子女無異,得與配偶及其他子女共同繼承遺產,並按法定應繼分分配;反之,若未具合法收養身分,即無法參與遺產分配。
童養媳在習慣上與養家無擬制血親關係,除另依法成立收養,否則無法當然享有繼承權,若日後由養家主婚出嫁或與養家男性結婚,仍應依當時法律具備收養要件,否則不符收養身分,不得主張繼承權。因此,在法律上,是否能以童養媳身分取得遺產繼承權,關鍵在於有無合法收養關係的成立,而非單憑長期共同生活或傳統習慣即可當然承認。
實務上,若童養媳確有主張繼承意圖,於養父母在世時依法辦理收養手續,或於養父母生前立下明確遺囑,指定童養媳為遺產受遺贈人,否則僅依傳統習俗及共同生活事實,恐難獲法院支持。此外,若童養媳在養家盡心照顧,實務上亦可考慮以扶養契約、遺贈契約或其他法律方式保障其權益,以避免將來繼承紛爭。
畢竟收養的本質意義,就是將他人所生的子女,透過合法程序,轉化為法律上真正的父母子女關係,使之成為家族成員,與親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完全相同。早期社會中,尤其在傳統重視宗族延續與宗法倫理的背景下,收養行為通常是以收養男性為主,主要目的在於傳宗接代、延續香火、奉祀祖先,並且讓家中財產有合法承繼人,以確保家族脈絡與經濟資源的延續。
然而,這樣的收養與日據時期台灣民間所慣稱的「童養媳」有著截然不同的性質。童養媳俗稱「媳婦仔」,即是以將來嫁給養家男性成員為目的,將女童帶入家中撫養,其實質目的並非出於建立父母子女之間的法律親屬關係,而是預先安排的婚姻交易,因此台語中「媳婦仔」一詞往往帶有貶抑甚至戲謔的意味,反映童養媳地位低微、欠缺自主的現實。童養媳在家中地位通常低落,屢為勞役甚至淪為家庭內的奴婢,與真正的養女有天壤之別,兩者所基於的法律關係及生活目的本質迥異,根本無法混為一談。
收養行為本質上是以與他人子女建立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此意圖於民法第1072條中亦可明確窺見,因此童養媳既然原先目的在於婚姻安排,而非擬制親子關係,其收養關係的真實性與有效性自然大有疑義。
再者,日據時期所稱的「媳婦仔」,本質上並未與養家形成擬制血親關係,除非事後另依當時有效法律另行完成正式收養程序,否則不能當作具養女身分而享有養子女的法律權利與地位。該函也強調,即便童養媳日後在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僅能自該時起與養家間產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轉換仍必須符合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的收養要件,否則不得逕行認定為養女。因此,在法治國家中,不論社會風俗如何,所有法律關係的成立與否,最終仍須回歸法律程序與法定要件的審查,單憑童養媳的民間習慣與實際生活接觸,並不足以推認養女身分,更不可能憑此取得遺產繼承權。
簡言之,本案若僅因童養媳身分而主張具有養女資格並請求繼承遺產,顯然未符法律規範,不能直接視為養子女。若欲主張養子女身分,當事人必須具體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當時確已依據有效法律程序完成收養手續,包括符合書面契約、年齡差距、雙方合意、親屬限制、法院認可等各項法律要件,否則不得貿然將童養媳視為合法養女,否則將導致繼承制度的混亂與法律適用的不公。
日據時期台灣習慣中的媳婦仔,不當然構成擬制血親關係,除另行依法成立收養關係外,不得視為養子女,縱使日後童養媳由養家主婚出嫁或招贅,亦僅自該時起產生準血親關係,仍須符合收養時法律要件,方可轉換身分。
故若童養媳當事人主張繼承權,必須舉證證明收養關係依法成立,包括書面契約、合意、年齡、法院認可等均須具備,否則即使長年生活於養家,亦無法享有法律上之養子女地位及繼承權。法律上收養行為與童養媳風俗的最大差異,在於收養目的為建立永久性法律親屬關係,童養媳僅為婚姻安排之手段,前者須嚴守法律程序,後者則缺乏法律保障,因此當事人欲主張童養媳身分具有繼承權時,法院審查上必然極為嚴謹,不僅須確認是否具備收養要件,還需檢視當時法律背景及適用法規,確保判決合法合理。總言之,童養媳的法律地位應嚴格區別於合法收養,單憑生活習慣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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