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媳婦仔」由養家主婚出嫁時,其身分是否當然轉換為養女?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童養媳(媳婦仔)與養女在法律上差異顯著,童養媳原本即是以婚配為目的之收養,無法直接視為養女,若日後未與家男成婚而由養家主婚出嫁他人,除非另行書面收養或戶籍登記為養女,否則其身分並不當然轉換為養女,仍無法取得繼承權,只有在養家為其招贅並將其所生子女戶籍登記為孫者,才能自招贅時起視為身分轉換為養女,否則不得主張繼承養家遺產。此一規範主要在於區分單純婚配安排與真正收養法律關係,防止習俗與法律混淆,亦維護繼承秩序及財產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台灣早期民間社會,「媳婦仔」一詞常指童養媳,其意涵主要為幼年女子被收養入養家,目的是為將來與養家中的特定或不特定男性成婚,這種安排看似具收養性質,但本質上並非純粹基於親子關係建立的法律收養,而是以婚姻為目的的社會習俗安排。童養媳又可細分為兩種類型,一是「有頭對」,即收養時已明確約定將來要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的情形;另一則是「無頭對」,即尚無特定婚配對象,但日後可能嫁予養家男子,甚至養家另為招婿者,無頭對又細分為已預期婚配對象但尚未確定或完全無婚配對象兩種情形。
 
媳婦仔的身分地位極為特殊,其最初被收養時,僅為養媳,即以將來婚配為目的的特殊安排,其與養家間只發生將來婚姻上的期待性關係,並未因而產生法律上的父女關係,其與養家親屬間僅有潛在姻親關係,並不發生如養女般之準血親關係,因此不能視為養女。若後來嫁予他人,則其與養家間的婚姻期待關係終止,其身分是否轉變為養女,法律上有嚴格限制。
 
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童養媳與養女在法律地位上明顯不同,養女與養父母之間具備完整的收養法律關係,與養家親屬間產生如同親生子女之法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及繼承權,反觀童養媳僅以婚配為目的,其與養家無血親或收養法律關係,日後即使未與家男成婚,也無法當然轉為養女。
 
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童養媳或稱為養婦、過門童養媳、苗媳、小媳婦(媳婦仔)。在台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童養媳之種類可分為二:(一)有頭對:乃以將來使其與養家特定男子(家男)結婚為目的而收養者。(二)無頭對:係於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先予收養者,此可再分為兩種:(1)已有將來要婚配之男子,但僅尚未確定其對象者。(2)完全無此男子者。因此媳婦仔者,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135頁)。媳婦仔如將來擬婚配家男之目的未達成,而由養家主婚出嫁他人,是否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按養媳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前者對於養家之親屬只發生姻親關係,而後者對養家之親屬卻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養媳與養女,雖解為可互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頁),因此媳婦仔由養家主婚出嫁時,依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但「無頭對媳婦仔」在養家招婿,且其所生之子在戶籍上稱謂為「孫」者,自該時起,身分轉換為養女(即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
 
媳婦仔若由養家主婚出嫁他人,除非另有書面收養契約或戶籍登記為養女,否則其身分並不會自動轉換為養女,仍然僅為單純婚配性質的安排,不具備繼承權。即使其與養家關係密切,或曾長期共同生活,若無收養手續,亦無法主張養女之法律地位,無權承繼養家財產。然而若為無頭對媳婦仔,其未與家男成婚而留在養家內,養家另為其招贅,並將其子女於戶籍上登記為「孫」,則法律及習慣上視為該媳婦仔自該時起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轉為養女,具有準養女性質,進而取得繼承權等法律效力。此種身份轉換,需具備養家主動招贅及戶籍登記明確記載為「孫」兩項要件,且須遵守當時之收養法規,未具此要件者,即便長年居於養家、共同生活,亦不能當然取得養女資格。
 
實務上有案例,媳婦仔未與養家男性成婚,由養家主婚出嫁他人後,事後爭繼承權,法院即依此原則判定,認為除非當初有書面收養契約或戶籍明確登記為養女,否則其身份不會因出嫁而當然轉換為養女。
 
童養媳的法律地位與養女不同,不因婚事未成或婚姻關係變化自動轉變為養女,必須有明確的收養程序及法律要件,否則無法主張繼承權。行政機關見解亦指出,日治時期台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除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外,不得認其具有養女身分,即使日後招婿或主婚出嫁者,仍需符合當時收養法規,始得視為養女,否則僅為民間習慣安排,無法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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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72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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