媳婦仔與家中兄弟結婚,其對原生父母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媳婦仔身分不影響既有收養法律關係,若具備養女身分,依法即為繼承人,具備完整繼承權,其婚姻關係與繼承權並無排他或排除關係,任何欲否認其繼承權之主張皆難成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媳婦仔並與家中兄弟結婚後是否仍對原生父母遺產具有繼承權問題,須從繼承制度基本原則說明,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即無繼承資格,稱為「同時存在之原則」,判斷繼承人資格與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基準,若繼承人當時在世,即具備繼承權,縱使日後死亡或夭亡亦不影響繼承權成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進一步規定,繼承若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即已開始,除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亦即繼承發生時適用當時有效法令或習慣,台灣在日據時期,並未施行現行民法繼承編,故當時繼承關係應依當時台灣習慣或法例判斷。
 
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所謂「養媳」或「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全然不同,養女係指經正式收養程序成立之法律親子關係,產生法律上準血親關係,養女依法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權利義務,包括繼承權;而養媳則是以將來成為養家媳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雖然在戶籍上冠養家之姓,但僅與養家發生姻親關係,不具收養法律效果,不發生準血親關係,並不因養媳身分取得養家子女地位,因此養媳本身並非因養入而當然取得養家繼承權,僅於日後如與養家子男結婚,依夫妻關係享有相應權利。
 
然本案特殊之處,在於被繼承人某甲除有養女某乙外,該養女某乙亦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民國12年)成為某丙之家之媳婦仔,並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與某丙之子某丁結婚,於此情形下,依當時習慣,某乙作為養女與養家間之收養關係並未因其養媳身分而終止,亦不因婚姻產生影響,法律上仍維持其與被繼承人某甲之準血親關係,仍具備繼承人身分,因此本案中,某乙雖於日據時期先為某丙之媳婦仔,後與養家之子某丁成婚,但其作為某甲之養女之身分自始存在未變,其對被繼承人某甲遺產仍具有繼承權,並不因為其曾為養媳或後與家中兄弟成婚而有所消滅或喪失。
 
日據時期台灣當時之習慣,所謂養媳(媳婦仔)與養女,其與養家之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係以將來必成為子媳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並不發生因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138及第282頁)。本案被繼承人某甲之養女某乙,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民國12年)為某丙之媳婦仔,本姓上冠養家之姓,並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與某丙之子某丁結婚,依前所述,某乙與某丙係姻親關係,而非擬制血親關係,與某甲之收養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子女之情形,故某乙對被繼承人某甲之遺產有繼承權(法務部77年12月2日法77律21104號函)。 
 
養媳與養女本質截然不同,養媳僅為將來成為媳婦而養入之家族成員,與養家間並無血親關係,亦無收養法律關係,惟若另有收養程序成立之事實,且該收養關係並未因婚姻或其他事由終止者,該女子仍保有養女身分與養家間之收養關係,自得依法繼承養家財產,並不因其同時為媳婦而有所限制或剝奪。本案中,某乙具備養女身分,依法具備繼承權,其後雖與養家子結婚成為媳婦,惟婚姻關係僅使其同時具備妻子與養女雙重身分,不影響原有收養關係存續,亦不妨礙其依法繼承遺產權利,故某乙對於被繼承人某甲遺產之繼承權依法應予肯認,無可爭議。
 
此類案件多涉日據時期特殊習慣,惟原則上仍須以是否存在合法有效之收養關係為核心判斷依據,單純以養媳身分與否,並不足以影響繼承權存否。爰此,縱使女子曾以媳婦仔身分入門或與家中兄弟結婚,只要原有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即為養家養女,依法得承繼養家遺產,與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並無不同。此亦反映繼承制度之核心精神在於法律上血親與親屬關係的認定,而非僅限於家族習慣或婚姻身份,實務中若有類似情形,應重視養女與養家間是否存有合法有效收養關係,再據以認定繼承權利之歸屬與範圍。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媳婦仔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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