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差在哪?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45條區分不同情節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事由,當然失權屬客觀條件具備即生效力,表示失權則需被繼承人主觀意志表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不肖繼承人自遺產中得利,維護家庭倫理與遺產正義。被繼承人如有排除特定繼承人意圖,應審慎保存相關證據與法律文書,建議透過法律協助製作符合形式要件之遺囑,以達成其遺產分配意志,避免日後因證明困難或遺囑無效致使不肖繼承人坐享其成。透過妥善運用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制度,不僅可保障被繼承人之尊嚴與意願,更能強化民法扶養義務之實質約束力,落實繼承制度中倫理與權利責任的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繼承人如有特定重大不當行為,即喪失其繼承權。此條列舉五種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依其性質與構成要件,可區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兩類。
 
絕對當然失權
其中第1款為絕對的當然失權,即繼承人若故意致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但已受刑之宣告者,無論有無其他人意思表示,其繼承權即當然消滅。
 
相對當然失權
第2款至第4款則屬相對的當然失權,指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作成、撤回或變更遺囑,或妨害其自由意思為遺囑行為,或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遺囑者。此三款事由若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喪失繼承權;亦即,宥恕具有阻卻失權的法律效果。民法第1145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表示失權
至於第5款,則為「表示失權」事由,意即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者,除非被繼承人明示表示該人不得繼承,否則其繼承權仍然存在。此款與前述四款不同,在於需被繼承人於生前以明確之意思表示宣告剝奪繼承權,始生效力。
 
表示為不要式行為
依法務部74年8月1日(74)法律字第9322號、85年8月13日(85)法律決字第20596號函釋,皆肯定第5款須以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為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而該意思表示不拘形式,屬於「不要式行為」,即無需特定書面或公證方式。實務上為利將來證明與執行,建議以遺囑方式載明並具體說明剝奪原因,例如以何等虐待、侮辱等行為作為失權之依,才能保障該遺囑於法律上的效力與執行的穩定性。
 
實務對於重大虐待與侮辱之定義
實務判決亦明確認定何種行為可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例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指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由此可見,重大虐待與侮辱不僅限於積極傷害,對於消極行為如惡意不扶養、不探視亦屬之。
 
因此,若繼承人有如毆打、咒罵、辱罵、遺棄、拒絕扶養、冷漠疏離等嚴重行為,足以使被繼承人身心受創,即有可能構成本條所指失權情節。在此情形下,被繼承人可依法於遺囑中表示其不得繼承,以達成排除其繼承權的法律效果。

 
須留意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特留分
須注意,民法另設有「特留分」制度,為保護直系血親之最低繼承份額,即使遺囑全數留予特定繼承人或第三人,仍不得侵害他繼承人依法應享有之特留分。但若適用民法第1145條失權規定,該名繼承人自始喪失繼承權,即不再享有特留分保障,因此表示失權之規定在遺產分配中具有重要實務意義。
 
結論
綜合而論,民法第1145條區分不同情節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事由,當然失權屬客觀條件具備即生效力,表示失權則需被繼承人主觀意志表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不肖繼承人自遺產中得利,維護家庭倫理與遺產正義。被繼承人如有排除特定繼承人意圖,應審慎保存相關證據與法律文書,建議透過法律協助製作符合形式要件之遺囑,以達成其遺產分配意志,避免日後因證明困難或遺囑無效致使不肖繼承人坐享其成。透過妥善運用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制度,不僅可保障被繼承人之尊嚴與意願,更能強化民法扶養義務之實質約束力,落實繼承制度中倫理與權利責任的平衡。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喪失繼承權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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