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嗣有人申請繼承登記,應否先聲請裁定撤銷該遺產管理人後,始准辦理繼承登記?
問題摘要:
當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尚不明確時,設置遺產管理人為制度上必須,其存在不僅能保全遺產價值、維護繼承制度運作,更能保障被繼承人債務及遺贈處理之完整,並於最終無人繼承時,確保遺產順利移交國庫。遺產管理人制度雖為過渡性安排,但其在繼承體系中所承擔之角色,卻有深遠影響,其功能之發揮與妥善運作,實為一套成熟法律體系不可或缺的一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若此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棄置不管,不僅會造成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而有毀損、滅失之虞,更將對日後可能出現並承認繼承的繼承人造成不利影響。遺產如因缺乏妥善保全而貶值或滅失,將使原本可供承繼之財產減損,損害潛在繼承人之權益。
此外,若繼承人始終未出現,該遺產尚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的清償與遺贈之履行,如任其荒廢,將不僅損及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的合法權益,也將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與資源流動的正當性。再者,依民法規定,無人承繼之遺產最終應歸屬國庫,若在此期間未經妥適管理,導致遺產滅失,實亦為國庫之實質損害。是以,雖遺產在繼承開始時得為無主體,但法律並不允許其處於無人管理的狀態,由此可見,在無人承認繼承的制度設計中,遺產管理人扮演著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
依據民法第1177條規定,當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繼承開始及管理人選定事由。倘若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管理人,則依第1178條第2項規定,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法院裁定選任具適格條件之人擔任。此一制度設計目的在於避免遺產無人處理,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內可能出現之繼承人,以及未來可能歸屬國庫之財產利益,同時亦可維持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避免產權懸宕與事實不符情形,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考量。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有明定,倘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同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告期限內承認繼承之繼承人及該遺產可能歸屬之國庫,並維護社會經濟利益而設,此外尚可使不動產登載情形與實際相符。
於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應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啟動搜尋繼承人之程序,即由法院進行公示催告,定期間公告潛在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若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已有合法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並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則根據民法第1184條之規定,該遺產管理人於此之前所執行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所為,具有代理法律效力,而該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權,亦於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消滅,並應立即將所管理之遺產全部移交予繼承人,完成移轉程序,另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並須就其管理期間所處理之事務向繼承人報告,完成結算。此時,無須聲請法院撤銷遺產管理人,因繼承人一旦承認繼承,即自然取代管理人之地位,職權亦隨即終止,簡化法律程序並提升處理效率。
但若繼承人未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而於公告期限屆滿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者,則須遵循內政部於民國82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8279019號函釋之規定,應併附遺產管理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證明該遺產尚未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完成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等義務,地政機關始得受理登記申請。此舉乃為確保遺產處理程序之正當性與完整性,避免尚未清償之債務或未完成之遺贈因遺產提前移轉而受影響,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不被忽視。
從整體制度觀察可知,遺產管理人於繼承人未明確前,肩負著搜尋繼承人、保存遺產、管理財產、處理債務與遺贈等多重任務,實為整體遺產處理機制中之關鍵節點,無論對於私法上的財產保全或公法上的秩序維護均有重要意義。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經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於同法條第1項所定搜尋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並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時,因該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為同法第1184條所規定,且該遺產管理人之權限,於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行消滅,應即將所管理之遺產,移交於該承認之繼承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並同時向繼承人為管理之計算,毋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惟如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依內政部82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8279019號函規定,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地政機關方能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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