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填遺囑日期,是否屬於變造遺囑?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對於遺囑之合法性與執行,保管與正確程序之確保尤為關鍵。立遺囑人與潛在繼承人均應重視遺囑製作及管理之正當性,以免因形式疏失或不當行為導致權利喪失。法律雖保障繼承人依序承繼遺產之權益,但更重視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真意,任何背離該意志之行為,法律均不予容許。

 

律師回答:

一、喪失繼承權事由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當繼承人涉及對遺囑內容進行不法行為,包括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遺囑,即會喪失其繼承權,屬於法定的失權事由。此種行為之處罰目的,在於維護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之真意,以及維護遺囑制度之嚴肅性與公信力。上述第4款所定行為類型,分別具有明確法律涵義:

 

  1. 偽造指的是憑空創造一份不存在的遺囑

  2. 變造係指竄改原有有效遺囑內容

  3. 隱匿係將原本有效之遺囑藏匿不使他人知悉與使用

  4. 湮滅則為將遺囑毀滅或消除,使其無法執行。

 

這些行為一經確認,繼承人即喪失繼承權,並非可由法院自由裁量,屬於法律明文所規定之結果。與此同時,民法第1145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由此可知,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遺囑屬於相對失權事由,如被繼承人於生前明示或可認定宥恕該行為人,其繼承權可保留。

 

二、變造遺囑之認定

關於變造遺囑的範圍,實務與學說對於「變造」之認定則需進一步界定。例如民法第1190條就自書遺囑之形式要件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此一規定目的,在於確保遺囑形式的明確與立遺囑人真意之可信賴性。實務上曾出現繼承人於發現遺囑缺乏完整日期等形式要件時,擅自補寫日期,此是否構成變造遺囑而導致失權,為值得關注之爭議。

 

依通說及實務見解,若該遺囑因未具備法定形式要件(如無日期)而本身即為無效,則該遺囑自始即不具法律效力,自不發生變造之問題。因變造遺囑的行為係針對有效遺囑所為的非法變更,若原始遺囑即不具效力,自不得論及變造的法律後果,自然不構成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失權事由。

 

另一方面,若補寫之事項與遺囑真意無實質背離,屬形式補正性質,不致於扭曲遺囑之內容或方向,原則上亦不構成變造之行為。但此類判斷需依具體個案事實,由法院依據證據與遺囑人意思加以認定。

 

此外,實務中常發生遺囑僅有一份且未備份之情況,若遭到隱匿或毀損,對於遺囑執行與繼承分配將造成重大障礙。依據民法第1198條,遺囑應由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而遺囑保管人之角色亦關鍵,若無法妥善交付原始遺囑,將使遺囑內容難以被法院確認,甚至喪失法律效力。

 

三、結論

因此,立遺囑人宜預先規劃妥善保管事宜,如透過律師事務所協助製作並保管,或採用公證遺囑方式,使遺囑於公證處備存正本與副本,避免因單一文件遺失而導致遺囑無法執行。綜上所述,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遺囑之行為一經確認,將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導致喪失繼承權,除非經被繼承人宥恕。

 

對於遺囑之合法性與執行,保管與正確程序之確保尤為關鍵。立遺囑人與潛在繼承人均應重視遺囑製作及管理之正當性,以免因形式疏失或不當行為導致權利喪失。法律雖保障繼承人依序承繼遺產之權益,但更重視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真意,任何背離該意志之行為,法律均不予容許。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妨害遺囑行為-變造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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