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女可以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嗎?如果本生父母遺囑有給予養子女的財產是否有效?
問題摘要:
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內,與養父母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之地位,具有完全的繼承權;而對於本生父母,則因權利義務停止,不具有繼承權。但本生父母仍可透過遺囑安排財產予其養子女,此時構成遺贈,法律上有效。出養子女是否能透過遺囑獲得財產,不可僅視其是否為出養子女,更須依立遺囑時點出養是否完成、是否具備繼承人資格、遺囑人是否知情並仍有意給與等因素為斟酌,方可界定為遺贈或繼承。民法對此雖未設明確規定,但實務上之解釋與法院見解,往往重視立遺囑人真意與整體文義脈絡,以避免生前意志落空,亦兼顧受贈人權益及遺產處理的公正性。這些細節的認定,常涉及民事訴訟中對舉證責任的分配與解釋,也凸顯在家族財產分配中遺囑設計與法律專業判斷的重要性。一安排既保障養子女對養家庭的權利,也保留本生父母在遺囑自由上的彈性,是目前法制下兼顧繼承秩序與個人意思表示的重要設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應從民法關於收養後法律關係變動的規定來進行說明。民法第1077條第1項明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成立後,即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不論在扶養、繼承等方面均與親生子女無異。因此,養子女可以合法繼承養父母的遺產,並視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於民法第1138條所列繼承順位中的第一順位。
至於本生父母的部分,則同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自收養關係存續中即告停止。換句話說,只要收養關係仍持續存在,養子女在法律上就與本生父母無親屬關係,自然也就喪失繼承其本生父母遺產的資格。
遺贈是指遺贈人用遺囑的方式,無償給予受遺贈人財產上利益的一種單獨行為,相較於指定應繼分或財產分配,在於受遺贈人為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
因之,遺囑所列之給與對象,究竟屬於繼承還是遺贈,並非僅能從表面文字加以認定,而應透過整體解釋,包括立遺囑時的具體時點、出養法律關係是否已完成、立遺囑人當時的真意、文義之整體脈絡,以及被指定對象與立遺囑人之法律關係等綜合因素來判斷。
就出養子女而言,若立遺囑之時出養行為尚未發生,則即使遺囑中明白記載給與某子女財產的語句,由於該子女在法律上仍屬親子關係,具有法定繼承人身分,因此原則上該給與應屬繼承份額的特別指定,而非遺贈;換言之,應視為民法第1148條所稱之「遺囑分配遺產」,即以遺囑方式明定法定繼承人間應繼份之分配。
然若於立遺囑時該子女已完成出養,依民法第1077條之規定,親子關係即告停止,該子女自然不再具備法定繼承人身分,倘立遺囑人仍於遺囑中指明該出養子女可取得一定財產,即應認定為「遺贈」,即遺囑人對非繼承人之財產處分,此與繼承無關,而為一項單方意思表示所生之法律效果。
然而,於實務案件中,若遇立遺囑時尚未完成出養,而在出養完成後,立遺囑人未再修正遺囑內容,此時即發生法律適用與解釋之爭點:原本遺囑所指定給與之對象,是否因出養而喪失繼承人資格?若是,則該給與是否變更為遺贈?
此時便須回歸立遺囑人本意進行解釋。若從遺囑整體內容與其遣詞用句中,足以認定立遺囑人即便日後出養仍欲給與該子女一定財產,則其法律性質轉變為遺贈,依民法第一一八八條起之規定處理。否則,若立遺囑人之原意係以該子女為繼承人為前提,給與者係其應繼分或特定遺產分配,則出養完成即使未修正遺囑,仍可能視為因該子女喪失繼承人資格而不能繼承,亦無遺贈之意思,最終導致遺囑該部分無法執行。
因此,法律上是否構成遺贈,並非單憑是否書寫出養子女之姓名即可判斷,仍須結合遺囑製作時之事實背景與法律關係進行詮釋。法院或實務見解在處理類似案件時,亦多從遺囑形成時點、受贈人身分、受贈人於遺囑生效時是否為繼承人、遺囑文字是否有明示性給與語句(如「遺贈」、「撥付」、「贈與」、「給予」等)進行通盤認定。例如,若遺囑內容如「予以某某三分之一財產」者,其本意可能指涉繼承;若寫為「特贈與某某名下不動產」者,其語意偏向遺贈。又如遺囑書成時子女尚在名下,日後因法院准許出養而失繼承權者,仍須看立遺囑人是否曾有意更新遺囑,或是否留有其他語句可推知遺贈之本意。若無明示,依舊有認為應回歸「未具繼承人身分者無權繼承,遺囑內容亦失效」之結果。
然而,如果本生父母於生前仍欲將其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給予養子女,則可透過立遺囑方式,於其死後實現其財產處分之意願。此種安排不屬於繼承,而是法律上所稱的「遺贈」,係指被繼承人以遺囑的方式,將其財產無償贈與予非繼承人之行為。
民法第1138條所定的繼承人範圍,若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的親屬關係因收養關係尚存而暫時中止,則該養子女已不具備法定繼承人身份。但若本生父母特意以遺囑記載其遺贈意願,則即便養子女不是法定繼承人,亦可合法受贈其指定之財產。這在法律上稱之為特定遺贈,具有效力。
一旦被合法收養,即成為法律上的婚生子女,其親屬關係由原本生父母的體系轉換至養父母體系,法律上不再與本生父母存續親屬關係。養子女在收養關係的存續期間,就等於是養父母的小孩,所以當然可以合法繼承。也因為視為養父母的小孩,所以原則上只能繼承養父母而不能夠繼承本生父母。
此外,需注意的是,若日後收養關係因法律程序正式終止,則依民法第1083條,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即回復。此時養子女與本生父母恢復為法律上的直系血親,則自可以作為法定繼承人,再次取得繼承其本生父母遺產的權利。但這必須是收養關係在繼承開始前即已合法終止,若本生父母於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死亡,則仍不得作為其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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