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父與生母結婚,嗣生母亡故,問該養子女對其生母有無繼承權?
問題摘要:
繼承人須在繼承開始時尚屬生存者方具備繼承能力,此為「同時存在原則」的基本要求;養子女在法律上等同婚生子女,可繼承養父母之遺產,與親生子女無差別;而在特定情況下,如養父與本生母結婚,亦可使養子女與本生母之親子權利義務關係得以回復,從而使其在本生母死亡後,依法取得繼承權,充分體現民法在家庭法領域對於情理與實務之兼顧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亦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取得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的法律地位。這種繼承的效力是自動發生的,不以辦理登記或聲明為必要,亦不需法院裁定確認。惟要成為合法的繼承人,必須具備「繼承能力」,其中最基本的條件即為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在生,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必須仍然存活,否則即無法取得繼承資格。這在法律上稱為「同時存在原則」,也就是說,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經死亡,或於死亡時尚未出生者,即喪失繼承資格。至於在死亡時尚生存,但於其後不久即夭亡者,只要在繼承開始時尚生,即使之後死亡,依舊可被視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的遺產繼承人。
然而,若涉入收養關係,繼承權之認定即更為複雜,尤其是涉及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時,往往引起爭議。民法第1077條第2款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成立起,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處於「停止」狀態,換言之,在收養存續期間,原則上養子女不得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然而,這項原則並非絕對,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法律另有補充解釋與例外規定。例如,依照民法第1074條修正後所增訂的但書規定:若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包括養子女),而他方與該子女本已有親子關係,則無須雙方共同收養即可成立,亦無須再另行回復親子關係。這反映出立法上對於實務需求的回應與親情連結的重視,保障實質照顧者與子女間的法律關係。
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即便原本因收養而造成與本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中止,若其本生父母與其養父結婚,該婚姻行為即可能具有回復親子關係的法律效果。實務上亦有養子女與本生母之親子關係已自然回復,進而確認其對本生母的繼承權。
例如在一案件中,某甲於民國38年被某乙收養,依照當時法律即與本生父母某丙與某丁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中止。但後來某乙(即養父)於民國65年與某丁(即本生母)結婚,依照民法第1074條但書的立法理由及精神,視為夫妻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在不需另為收養的情況下,該子女與其本生母之親子關係即得回復,權利義務亦得重新產生。因此,即便某甲仍受收養關係存續之拘束,基於其養父與生母締結婚姻之事實,某甲與生母間的親子關係即得回復,從而亦享有對生母的繼承權,得依法承受其遺產。
這種安排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家庭關係的穩定與親屬間之實質照顧關係,防止因形式上的收養而使真正的親子情感受到法律的割裂。再者,若不承認此類親子關係的回復,反而可能造成法律上與倫理情感上的落差,使家庭成員的權益受損。因此,對於此類因特殊家庭結構變動而導致的繼承問題,應以實質照顧關係與法律解釋精神為準繩,從而保障養子女與本生母(或父)間原有的法律親子關係能適當恢復。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養子女-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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