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女能代位繼承祖父母遺產嗎?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代位繼承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填補繼承開始時因死亡或法定失格事由所生之繼承空缺,並保護法定繼承順位中原應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權益。然其適用前提與發生時點,均須嚴格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判斷與審核,以確保繼承秩序之穩定與法律制度之整體性,避免因個案操作導致制度濫用或法律漏洞之形成。

 

律師回答:

接續於代位繼承制度的說明,代位繼承的發生時機主要有兩種,其一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其二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例如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情事,或遇上空難、災害導致無法證明死亡先後的狀況,則依民法第11條規定,推定為同時死亡。

 

在此情形下,倘原繼承人無法承繼遺產,則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代位承繼其應有之繼承份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之開始以被繼承人死亡為準,繼承權是否存在應以此時為判斷基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之事實原則上不影響其繼承人之資格(此亦為司法行政部舊函釋所採見解)。

 

喪失繼承權的情形

喪失繼承權的情形則屬於法定繼承障礙,其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特定重大不法或不當行為,依法剝奪其繼承資格。民法第1145條列舉數款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其中包括絕對失權、相對失權與表示失權。

 

(1)所謂絕對失權,例如繼承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於死者,或雖未致死但因此而受有罪刑之宣告者,其繼承權無條件喪失,縱使被繼承人事後表示原諒,亦不得回復繼承權。相對失權包括以詐欺或脅迫手段影響遺囑內容或妨害其訂立與撤回者,以及偽造、隱匿、湮滅遺囑等行為,此類行為原則上若經被繼承人原諒,則可恢復其繼承權。

 

(2)至於表示失權,則須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有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該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資格。此類情形最常見於子女未盡扶養義務,甚至對年老父母進行辱罵、毆打等行為,被繼承人若以語言、遺囑或其他方式明確表示拒其繼承,該等行為便構成表示失權,繼承人依法喪失繼承權。

 

然而,須注意的是,虐待或侮辱行為須直接針對被繼承人始能生效,若僅係繼承人間之爭執,並不構成剝奪繼承資格之正當理由。

 

至於喪失繼承權是否構成代位繼承之發生事由,則為實務與學界所爭論者。主流見解認為,依民法第1140條文義,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亦即代位繼承的前提須在繼承開始之前即已喪失繼承權,若喪失繼承權於繼承開始後才發生,則不生代位繼承之適用。

 

例如子女於父親過世後,因發現其偽造遺囑而被法院認定構成相對失權,則此時其子女是否得主張代位繼承,即存有疑義。持肯定說者則主張,既然繼承權確實因法律事由而喪失,應尊重其直系卑親屬之公平利益,使之不因上代之過錯而喪失遺產權利,尤其當該等卑親屬已建立與被繼承人間的生活與扶養關係者更應保障其繼承利益。

 

然而反對說認為,若喪失繼承權發生在繼承開始後,法律上並未賦予其子女補位的權利,若允許其後代主張代位繼承,恐將破壞繼承制度中以「繼承開始時」為準之繼承秩序,進而導致制度濫用與爭訟紛爭。

 

更進一步而言,若喪失繼承權者在喪失繼承權後才完成對直系卑親屬之收養關係,該卑親屬是否有代位繼承的權利,亦為一爭點。有學者指出,若該收養發生在繼承權喪失後,該養子女已無法透過代位繼承取得原應繼承人之應繼分,否則將違反公平與繼承秩序原則,並可能使法律淪為工具性操作之手段。

 

代位繼承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填補繼承開始時因死亡或法定失格事由所生之繼承空缺,並保護法定繼承順位中原應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權益。然其適用前提與發生時點,均須嚴格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判斷與審核,以確保繼承秩序之穩定與法律制度之整體性,避免因個案操作導致制度濫用或法律漏洞之形成。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涉外繼承-大陸人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條=民法第1083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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