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繼承財產是否相同?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現行法制度下,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在遺產繼承上原則相同,享有同等應繼分,收養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並構成與婚生子女同等之親子權利義務。惟應注意收養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時點是否於修法前後,以及是否有終止或虛偽收養情形。正確理解收養之法律效果與其對繼承制度之影響,有助於避免家事糾紛與遺產爭議的發生,也能體現我國法律尊重家庭關係與公平正義的價值。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在遺產繼承上的權利是否相同,這個問題曾經在我國法律上經歷變遷,最早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明定,養子女的應繼分僅為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唯有在養父母無婚生子女的情況下,養子女才能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的繼承份額。此一差別待遇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因此在該條刪除後,現行法已明確規定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的繼承地位完全平等,兩者皆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依民法第1138條與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均分遺產,其身份與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不因血緣而有所差別。民法第1077條也明定,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依法成立收養關係後,即視為婚生子女,除特別法律另有規定外,兩造即產生與親生父母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關係,包括扶養義務與遺產繼承權。

 

現行法雖基於平等的原則,在繼承法上,養子女的應繼分,也不應該與婚生子女有所差別。

 

到底養子女有沒有繼承權,收養要如何才生效呢?

判斷繼承權成立與否,仍應回歸民法「同時存在原則」,即繼承開始時(通常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繼承人須尚在世。若繼承人於該時點已死亡或尚未出生,則不具繼承能力。亦即,判斷繼承資格的時點為被繼承人死亡當下,而非其他任意時間,這一原則適用於婚生子女、養子女、收養中止後恢復親子關係之子女等各類情況。

 

至於收養關係的成立,現行民法第1079條已明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須向法院聲請認可,始生法律效力。然而,對於民國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以前之收養,依當時規定,若係「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情形,雖無書面契約或法院認可,但只要具備未滿七歲時即以子女撫養且有「收養意思」之事實,亦可推定成立有效收養,並產生擬制血親關係,得以作為養父母遺產之繼承人(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與司法院歷年解釋)。

 

日據時期

日據時期關於養子女、養女與養家之間關係的規範亦值得注意。例如,戶籍遷徙不影響收養關係存續與繼承權利,僅係行政登記變動;又若女子係以「媳婦仔」名義被收養為將來之兒媳,其與收養人間僅具姻親關係,並不成立法律上擬制血親,因此並無繼承權。而在收養後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發生婚姻關係的情況下,原則上應先終止收養,否則將涉及近親婚姻與法律地位矛盾問題。

 

日據時期至我國現行法制度下,收養關係的成立與終止對於遺產繼承權具有決定性影響,尤其在涉及養子女與其後代是否享有繼承權時,需細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其性質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例如在日據時期,若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已經終止收養關係,則該養子女即不再具備與養父母之擬制血親身份,即便戶籍記載該養子女之子女為養父母的「孫子」,此僅屬行政記載之便,並不產生實質繼承法律效果。因此,養子女之子女對於已終止收養關係的養父母,自無繼承權利可言。法律強調實質法律關係而非表面戶籍記載,確保繼承制度的穩定與正確適用。

 

又如夫或妻於結婚前單獨收養子女,若婚後並未由雙方共同辦理再收養,則收養人配偶與該養子女之間僅具姻親關係,不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此情況雖可能因共同生活產生親密關係,但法律效果上並不因婚姻關係而自然擴及至非收養一方,因此雙方不互享繼承權利。現行民法第1074條亦明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由雙方共同收養,違反者即不產生配偶與養子女間之親子法律關係,進而不生遺產繼承效果。

 

虛偽之收養

此外,所謂虛偽之收養亦為實務常見爭議類型,特別是為特定目的而收養,卻未具有真實之親子意思表示。例如,若養子女被收養後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此與倫理、法律均有衝突,法律上應先終止收養關係以排除擬制血親關係,否則將涉近親婚姻問題。而若收養當初即係以將來使該養子與婚生子女結婚為目的,僅形式上登記為收養,實則雙方未具親子真意,則該收養實屬虛偽行為,不構成有效收養,亦不排除與本生父母間之法律關係,此時養子女對本生父母仍具繼承權,而與收養人則無繼承關係。

 

再例如「媳婦仔」之收養情形,在日據時期有特定文化背景下之安排,通常係以將來婚配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女子,法律上該名女子與養家並未形成擬制血親關係,而僅屬姻親關係,即便戶籍上冠以養家之姓氏,其與婚生養女在繼承權上具有重大差異,對於養家財產並無繼承權,惟與本生父母仍具相互繼承之法律關係。

 

未依法律規定共同收養

進一步來看,若有配偶者未依法律規定共同收養,而僅由一方單獨辦理收養手續,則收養者配偶與該子女間不生親子法律關係,雙方自無遺產繼承權利可言。此係基於民法對收養制度的嚴謹規範,以保障家庭關係之明確與穩定,防止親屬關係錯置所衍生之繼承糾紛。

 

無效收養

至於無效收養的問題,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不符民法第1073條規定,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雖違法但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聲請撤銷。而74年修法後依第1079-4條,收養若不符形式與實質要件,例如無法院認可者,原則上即屬無效,不生收養法律關係及其相關繼承效力。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養子女-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2條=民法第10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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