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女繼承人死絕,本生父母是否有繼承權?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38條第2順位所稱「父母」,其內涵僅包括親生父母及依法與被繼承人間具備有效收養關係之養父母,與此具有法律上之直系尊親屬關係者,才享有第二順位繼承權。至於未依法辦理收養登記之繼父母,僅屬姻親,不具繼承權;養子女之本生父母,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法律上親子關係已停止,亦不再具有繼承權。因此,繼父母及養子女之本生父母均不包含在第1138條第2順位「父母」的法定繼承人範疇之內,倘若有繼承權主張,仍須符合親子關係之法律構成要件始得成立。除非依民法第1080條或第1080條之1的規定,於收養存續中依法辦理終止收養關係,否則無論養子女與本生家庭之實際互動如何,於法律上皆無從回復原有之親屬關係與繼承權,這也凸顯出終止收養關係制度在實務中的重要性與實際效力,亦提醒當事人應在生前審慎考量與安排親屬關係及財產繼承之法律後果,以避免事後產生爭議或錯誤期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第1138條關於遺產繼承順位的規定,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遺產由法定繼承人依照法定順位承繼。其中,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子女及其後代;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則由第二順位繼承人承繼,即父母。這裡所指的「父母」,是否包含繼父母以及養子女之本生父母,乃為實務上常見爭議之一,因此有必要釐清相關法律概念與適用範圍。
首先,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2款所稱「父母」,依法包含親生父母以及養父母。只要與被繼承人間具備法律上之直系尊親屬關係,無論是否為血親,只要該法律關係存在,即具有繼承權。例如,養子女在被收養後與養父母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該養父母即視為其法定之父母,故於養子女無第一順位繼承人時,養父母得以第二順位之繼承人身分承繼其遺產。此外,父母對於已出贅的男子或已出嫁的女子,亦不因其婚姻狀態而喪失繼承資格;換句話說,無論子女是否已婚、性別如何,只要仍為子女,其父母皆為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
再者,對於父母離婚後再婚者而言,原生父母即使已與配偶離婚,亦不影響其作為繼承人的地位。這是因為親子關係並不因父母之間的婚姻狀態而改變,只要未經收養或終止親子關係之法律程序,其間的法律親屬關係仍然存在,原父母仍可依法繼承其子女之遺產。
然而,對於「繼父母」則需另行說明。繼父母係指與被繼承人之親生父母再婚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並無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僅屬姻親關係。依據現行民法,姻親並不享有繼承權,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除非另行辦理收養程序,否則不能視為法定之父母,亦不具備法定繼承人之資格。因此,繼父母不在民法第1138條第2款所稱「父母」的範圍內,自不得主張繼承其繼子女的遺產。
至於養子女之本生父母,則雖具有天然血緣關係,但依據民法第1077條第1項明文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亦即,自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建立收養關係起,其與本生父母間的法律上親子關係即告中止,雙方不再互負撫養、繼承等法律義務與權利。因此,除非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已依法終止,否則本生父母亦不在第1138條第2順位「父母」之範疇內,自不得以法定繼承人身分繼承養子女遺產。
依我國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自與養父母成立收養關係之日起,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即告中止,這項規定明確指出,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的法律親屬關係即不再具有繼承權、扶養義務等法律效力。而這種法律上的隔離效果,除非經由終止收養關係程序予以撤銷或解除,否則不會自動恢復。
再進一步依據民法第1080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得由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亦即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並依法以書面方式辦理,即可終止收養關係。若養子女尚屬未成年人,尚須經法院認可方具效力。此外,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亦增設特殊情況下之補救措施,即當養父母已死亡,養子女得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此為因應現實生活中收養實體已失功能,且養父母已無反對可能之情況下,提供法律上回復與本生家庭關係的管道。
然而,在未依上述規定合法終止收養關係之前,該收養仍為有效法律關係,依舊排除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親屬關係,因此即使在實務上與養家早無來往或感情基礎,甚至養父母皆已死亡,若養子女並未依法辦理終止收養之程序,則法律上仍以養家為其法定親屬,養子女的遺產仍應由養家內符合法定順位之繼承人承繼,並不得回歸由本生父母或其家族承繼。
因此,如養子女於死亡時未辦理終止收養,且其養家中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的法定繼承人,則其遺產將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由無人承繼之遺產歸屬國庫,並不因其與本生家庭具天然血緣關係而自動回復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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