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於養母死亡後,單獨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則其是否仍得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養母之父之遺產?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養子若於養母死亡後,與仍生存之養父終止收養關係,該終止僅及於養父,對已故養母不生終止效力,其與養母間之收養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在符合代位繼承條件(如養母先於其父死亡)之情況下,該養子即可作為養母之直系卑親屬依法代位繼承養母之父的遺產,並不得回復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也不得就生父母之遺產主張繼承權。此一制度設計乃為確保養子女與養父母家庭結構之法律穩定性,並避免因單方終止收養後隨意主張雙重繼承權而導致繼承制度失衡。

 

律師回答:

關於養子於養母死亡後單獨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是否仍得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養母之父之遺產問題,應從收養關係終止的法律效力與代位繼承的法定條件來綜合判斷。民法第1140條規定,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即代為承受該應繼承人本可繼承之遺產。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符合「同時存在原則」,才能取得繼承權。若繼承開始前即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即喪失繼承資格。而在收養關係中,養子女自與養父母成立收養關係後,即法律上視為婚生子女,得與養父母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發生法律上的親屬關係,依法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之繼承權,當然也包括代位繼承。

 

收養關係之終止,依民法第1080條第1項規定,須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並非因其中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又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是以若僅由一方(如尚生存的養父)與養子單方終止收養,則終止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尚生存之一方,對已故之一方並不發生溯及終止之效力。換言之,即使養子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但其與已故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

 

收養終止協議僅在雙方均為生存者時方能成立,若其中一方已死亡,則無從就該死亡者之收養關係為終止之合意。因此,某甲與養母丙之收養關係因丙之死亡無法為終止之協議,依舊有效繼續存在。該收養關係如未經法院另行裁定終止,則養子某甲與養母丙之父(即養祖父)之法律親屬關係仍成立,倘丙之父死亡,且丙於其死亡前已先行過世,則某甲作為丙之直系卑親屬,自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其養祖父之遺產。按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又依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關係應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同意終止之。故如養父死亡者,其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原則上即屬無從合意終止,縱養子女單獨與其養母終止收養關係,然因養父已死亡,其效力僅及於養母,並不及於已故之養父,養子女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從而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仍屬無法回復。本案某甲於43年7月8日由養父某乙養母某丙收養,72年間養母某丙死亡,至75年10月20日養子(某甲)單獨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依前開所述,養子某甲既僅與其養父某乙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其終止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已故之養母某丙,即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如符合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要件者,自得代位繼承養母之父之遺產。又養子某甲與其養母之收養關係既仍存在,則其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即無從回復,依法自不得繼承其生父之遺產,併予說明。(參見法務部82年4月27日法(83)律字第08409號函) 

 

另一方面,由於收養關係仍存在,依法不得回復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亦不得主張繼承其生父母之遺產。民法第1083條規定亦指出,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始回復,故在收養關係未終止或未經法院裁定終止前,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仍處於法律隔離狀態。以此而言,某甲在終止與養父某乙之收養關係時,因養母丙已死亡,無從終止與其間之收養法律關係,因此某甲不得恢復與本生父母之繼承權利。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養子女-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0條=民法第11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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