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可以指導繼承方式嗎?遺產分配長孫?出嫁女兒是否可繼承遺產?
問題摘要:
法律對於繼承人之資格與應繼分設有明確規範,不因繼承人是否為長孫、是否已婚或性別而有所區別。凡符合法定條件者,皆為合法繼承人,應獲同等保障。若有遺囑則從其遺願,惟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當事人如對遺產分配有所考量,宜及早透過遺囑或遺產信託進行安排,明確表示意願,以避免日後子孫間因遺產繼承而產生爭訟,傷害家庭關係。同時也建議繼承人於面對遺產繼承問題時,應詳實了解法律制度並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以確保自身權益不致受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換言之,只要是依法定順位具有繼承資格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尚在世,即可取得繼承權,此稱為「同時存在原則」。若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惟尚在胎中的胎兒若其後出生者,視為於繼承開始時已存在(民法第7條)。
繼承人資格的認定時點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因此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不久死亡,仍為有效繼承人,並可由其繼承人承接該應繼分。
現行法下遺產之繼承,若被繼承人未立遺囑,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順序處理。法定順位分為四層,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等;第二順位為父母;第三順位為兄弟姐妹;第四順位為祖父母。而在這四個順位中,只要有前一順位存在,後順位即無繼承權。
特別要說明的是,在第一順位中若子女於繼承開始前即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子女得代位繼承,繼承原可由其父母取得之應繼分,這即是「代位繼承」制度。但若該子女為拋棄繼承,則不生代位繼承之效力,亦即拋棄者之子女不得代位。
至於「長孫是否有繼承權」之問題,在我國法律中,並無「長孫優先繼承」之規定。長孫若為已死亡之子女之子,即係屬於代位繼承人,其得依民法第1143條規定代位繼承其父母原應繼承之份額。倘若長孫的父母尚在,則長孫並不具備繼承資格。
因此,長孫在法律上並無因身分或排行優先取得遺產之權利,惟若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並將全部或部分遺產指定由長孫繼承,則於不違反其他有繼承權人特留分之情形下,該遺囑即具法律效力,長孫亦得據此取得遺產。
至於「出嫁女兒是否有繼承權」,則屬於較常見的民間觀念誤解之一。過去社會重男輕女觀念深植人心,部分長輩仍認為女兒出嫁即為「潑出去的水」,不再是家中一份子,因而不應享有繼承權。然而,依現行民法規定,子女無論婚否、性別、與父母是否同住、經濟是否獨立,均享有同等之繼承權。換言之,已出嫁之女兒,仍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與其未婚兄弟姐妹同享平等之應繼分,倘若父母死亡,所有子女,無論男女,均可平均分配遺產。除非有遺囑明確排除某位子女之繼承權,否則不得因其性別或婚姻狀態而剝奪其繼承資格。
關於遺產分配的內容,法律另設有「特留分」之規範,用以保障一定範圍內繼承人(如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於最低限度內可取得遺產之比例。即使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將全部遺產給予第三人,若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法定繼承人仍可依法主張「扣減權」,請求返還其特留分部分,維護其最低財產權益(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
對於有立遺囑者,只要內容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尤其是特留分保障,並符合民法所定之形式要件(如自書遺囑須全文親筆書寫並簽名,公證遺囑需經公證人及證人見證等),即具有法律效力。否則,遺囑將不生效力,遺產仍依法定繼承規定分配。
實務上亦常見爭議遺囑是否為本人真意表示、是否遭受詐欺或脅迫,若有此情形,繼承人可提起訴訟主張遺囑無效。
再者,若繼承人欲避免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現行制度已廢除概括繼承制度,改採限定繼承原則(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得於知悉繼承事實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逾期視為限定繼承。限定繼承者僅以所繼承之遺產清償債務,不負超出部分之責;拋棄繼承者則自始視同未繼承,既不承受財產亦不負債務。倘若未依法聲明,仍得於法院或債權人請求時主張限定繼承效力,但須提出財產清冊與誠實清算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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