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生過世,公婆也可以分遺產嗎?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即使在無子女情況下,公婆依法仍享有繼承權,與配偶共同繼承亡者遺產,惟在實務操作中,須先行處理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再將扣除後的剩餘遺產依法定比例分配。在訴訟過程中,雙方對婚後財產、贈與、扶養、保險金等各類問題的舉證與說明皆至關重要,法院則依事實與法理進行實質審酌。

 

律師回答:

夫妻在結婚十餘年卻無子女的情況下,當其中一方過世時,其遺產如何分配常引發遺族間的法律爭議。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的規定,若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無子女),則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與配偶同時存在時,遺產的分配方式為配偶得1/2,父母各得1/4。換句話說,配偶與公婆共同為法定繼承人,依法皆有權分得被繼承人遺產。

 

然而配偶除具有繼承權,尚擁有一項與婚姻財產制度有關的重要權利,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一,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死亡、離婚或改定為分別財產制而消滅時,一方若婚後財產淨值較少,有權請求與另一方差額之一半的分配,此為一種債權性質的請求,必須先於繼承程序處理,也就是說在遺產分配前,應先從遺產中扣除應支付給存活配偶的財產差額。該項請求權涵蓋婚後所得淨值,即以婚後財產總額扣除相對應負債後計算。實務上對於哪些財產屬於婚後財產的認定,時常成為訴訟焦點。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配偶死亡後,公婆是否也可以繼承其遺產的問題,必須依據民法規定中對於繼承順位與配偶繼承權的規範來進行判斷。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繼承人依序為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之父母、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為祖父母。

 

而配偶雖然不在此法定順位之列,但依第1144條規定,配偶在各該順位的繼承人存在時,得與該順位共同繼承遺產。因此當先生過世時,若兩人並無子女,則其父母即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依法可與配偶共同分配遺產,其比例則為配偶得1/2,雙親各得1/4。在這樣的情況下,公婆依法享有繼承權,並非全由配偶單獨繼承。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不過實務上還有一項經常被忽略卻極為關鍵的權利,即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此制度旨在保障夫妻在法定財產制下,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可均分婚後財產的增值,無論是因為死亡、離婚,還是改定為分別財產制,皆可適用。

 

具體而言,夫妻婚後各自所得財產在扣除負債後若有剩餘,較少的一方可以請求分得雙方差額之一半,而這部分的請求權為「債權」,性質不同於繼承權,因此在遺產分配前應先行計算並扣除。

 

例如若妻子財產剩餘一千萬元,先生財產剩餘四千萬元,則差額為三千萬元,妻子可先行請求一千五百萬元,從先生遺產中扣除,剩餘部分才與其父母繼承。至於何者屬於婚後財產,實務上往往成為訴訟焦點。一般而言,以結婚登記日起至婚姻關係消滅日間取得之財產為準,但若爭執財產為婚前取得變形者,須由主張者提出證據證明。

 

實務上亦有繼承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排除或減少夫妻差額分配之事例,法院審酌標準通常以雙方對婚姻關係貢獻是否平衡為衡量,如一方長期不務正業、毫無家庭貢獻,則可依公平原則予以調整。但若被繼承人生前已購買保險以保障配偶生活,或證明雙方婚姻關係仍佳,法院則傾向不減少分配額。被繼承人保留死亡理賠金給配偶,顯示對其經濟保障之安排,配偶雖未生育子女,惟已盡相當之配偶義務,不得逕以未生育為由剝奪其財產分配權。

 

贈與或代為持有

若父母主張贈與或代為持有的情形,應提出資金來源與轉移意圖證據。又若配偶主張另一方生前贈與第三人財產,意圖減少可分配額,依民法第1031條之3規定,可請求將該財產列回婚後財產中計算,但仍須舉證該贈與係以減少剩餘財產為目的。

 

死亡時尚有債務

此外,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債務,如醫療費用、信用卡負債等,應從其婚後財產中扣除後計算剩餘財產,避免高估夫妻一方可分得的差額。而對於被繼承人父母所主張之生前借款或扶養義務,也需具體提出借據、匯款說明等佐證,若僅有資金往來紀錄而無法律上之借貸關係,法院多不予認定為債務項下可扣項目。

 

例如丈夫生前擁有若干房地產,若是在婚後購置,原則上屬於婚後財產,但如購屋資金來源為婚前遺產或家族贈與,則可能屬於婚前財產的「變形」,不計入婚後財產。若被繼承人之父母主張其子婚前由家族透過虛偽買賣轉移一間房產,在婚後將該房產出售後以所得購置目前遺產中的房產,則應檢視該筆資金是否具贈與性質、是否實際過戶與付款,及現金流時間是否緊密連貫,若法院認定時間與用途分離、加以貸款成分較高,則難以認定為婚前變形財產,仍屬婚後財產範疇,得納入配偶差額分配請求之基礎。

 

又若配偶主張被繼承人於病重期間將房產移轉予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意圖減少婚後財產總額以避分配義務,則得依民法第1031條之3主張回歸計算。但如無證據顯示該轉移有刻意避分之動機,或法院認定配偶已取得相當死亡理賠金作為保障,則可能不予支持此主張。此外,對於信用卡債務、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實際負債,法院會同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後再進行分配。而如父母聲稱被繼承人生前常向其借款,應自遺產中扣除,也需提出書面借據或完整的金流證明,僅憑資金往來紀錄多不為法院接受。而若主張扶養費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則因繼承人死亡後不再具有扶養義務,通常無從主張。

 

更進一步,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二項明訂,若配偶明顯對婚後財產之增益毫無貢獻,如不務正業、浪費成性、或其他情形,法院可酌情減少或免除其請求權。

 

實務上,被繼承人父母常主張配偶未生育子女,婚姻感情淡薄,並已領得高額保險金應視為合理報償,請求法院免除配偶差額分配權。然而法院審酌夫妻感情是否確實不睦、是否已有保險規劃、是否存在精神或經濟支持事實,並不會僅因未生育或父母主觀不滿即逕行否定配偶權利。若有證據證明夫妻間仍有關愛與照料,並未離異或冷漠對待,法院將認定其有貢獻而給予合理分配。

 

法院即認定配偶雖未育有子女,惟取得高額保險理賠金係被繼承人生前所安排,顯示夫妻感情並無破裂,配偶對家庭亦有所付出,故不宜免除其剩餘財產請求權,最終裁定配偶得請求其差額部分,與公婆在遺產分配上相對獨立。

 

總結而言,在婚姻存續多年卻未育子女的情形下,若配偶先亡,遺產處理應同時考量法定繼承順序與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並存關係。法院在實務審酌上重視婚後財產的具體構成、負債扣除之合理性、是否有不當轉移、以及雙方對家庭經濟與情感付出的程度,力求兼顧配偶保障與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公平利益。當家族內部為此發生訴訟,既令人遺憾,也顯示遺產規劃與婚姻財產處理應提早明確化,以免留有爭議空間,使原本的親情關係轉為訴訟對立。

 

此類糾紛亦反映出現代家庭結構的多元性與財產分配的複雜性,提醒每一個人及早進行遺產規劃,明確訂立遺囑或財產契約,不僅有助於財產安全與分配正義,更可減少身後家人訴訟之痛苦與裂痕,畢竟一場遺產爭訟,常使曾經有過情誼的親人分崩離析,真正能夠用理性妥善處理感性衝突者,才是面對家庭法律問題中真正的智慧與勇氣。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1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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