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當事人之繼承資格應如何認定?日治前後差別?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資格判斷必須綜合考量繼承開始時間、適用法規、繼承人是否同時存在、是否符合日治時期台灣習慣或現行民法繼承編等規範,尤其在涉及日治前後繼承案件中,須審慎區分家產與私產、合法繼承人有無、戶籍記載是否明確、是否有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等細節,並留意相關繼承登記規範,此外現行法強調同時存在原則、遺產平等分配及保護胎兒繼承權等核心價值,有別於過往習慣法的戶主中心體系。若遺產分割訴訟涉及此類歷史複雜繼承問題,務必確認繼承人資格、起算基準日與適用法律,避免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或程序瑕疵,導致判決無效的重大法律風險。對此,專業律師的協助顯得尤為關鍵,以確保遺產繼承的程序合法、權利人明確、裁判有效並保障各繼承人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繼承制度中,繼承人資格的認定關係到遺產分配、繼承程序與法律糾紛的解決,特別是涉及日治時期與戰後法制轉變時,更須釐清適用法規及繼承人範圍。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者,除施行法另有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法前開始者,也不適用新法。民法基本原則認定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存活,即「同時存在原則」,亦即判斷繼承人資格以繼承開始時為基準,若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尚未出生,則無繼承權,僅例外於胎兒具有權利能力者除外,並且民法第1138條明定繼承人順序及資格。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審理時必須確認所有共有人資格,若有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未參與訴訟,恐致裁判無效,因此確定繼承資格成為訴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若繼承開始於1945年10月24日以前,亦即日治時期,應依當時台灣慣習辦理繼承;若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須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認定繼承人,且僅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仍生存者適格。

 

日治時期台灣繼承制度區分為家產與私產,家產指戶主死亡而引發的戶主繼承權與家產繼承權,私產則指非戶主死亡的家屬遺產繼承。家產繼承人依序包括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繼承人與選定繼承人。因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涉及當事人適格之審查,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如遇共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一同起訴或被訴時,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判決恐為無效判決,因此判定當事人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也成為一重要課題。繼承開始在1945年10月24日以前(日據時期),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

 

繼承開始在1945年10月25日以後至1985年6月4日止民法修正以前者,適用民法修正前民法繼承篇有關之規定。繼承開始在1985年6月5日以後者,則適用修正後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規定。以下茲就日據時期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說明之:按遺產繼承權之認定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1945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辦理。但依當時之習慣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且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13點參照。)。

 

臺灣於日據時期之繼承,分家產與私產二種,分別適用不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因戶主身份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以非戶主(家屬)身分死亡者稱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參照)。1.家產繼承之順序A.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相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惟寄留於他人戶內者仍有繼承權。但分戶不以分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親等不同者,應以親等近者為先,但代襲繼承則為例外。而代位繼承乃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戶主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同居一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其順位而為戶主繼承人之謂。B.指定之財產繼承人: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依生前行為指定者,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始生效力。其以遺囑指定者,應於遺囑生效後由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戶口規則為指定之申報(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參照。)。C.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指定繼承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同時繼為戶主。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或為男女,或為尊長,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經選定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被選定人得自由選擇予以承認或拋棄繼承。如被選定人予以承認,則應依戶口規則申請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參照。)。

 

私產之繼承順序:A.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不分男女、嫡庶、婚生子、私生子或養子女,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其應繼分均相同。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位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均得為代位繼承。B.配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始由第2順位之生存配偶單獨繼承遺產。當時男子得娶妾,因此夫妾婚姻成立之結果,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地位,故夫得繼承妾遺產,但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參照。)。C.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親等有2人以上之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平均。D.戶主:無上述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時,由戶主繼承私產。繼承開始時如戶主尚未確定者,嗣後經選定或由於其他事由確定戶主時,該戶主仍得繼承家屬私產(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參照)。 

 

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限於同戶男性直系卑親屬,不問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或準血親,平等繼承並均分,唯已出養或已分戶另立生計者不得繼承,但寄住他戶者仍享繼承權,若親等不同以親近者優先,代位繼承亦適用。

 

若無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可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生前指定須依當時戶籍法規申報,遺囑指定則由遺囑執行人申報;若仍無人繼承,親屬會議得選定家產繼承人並同時繼為戶主,選定人無親屬限制,無論性別、親屬關係或長幼,均得被選為繼承人,且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選人可選擇承認或拋棄繼承。

 

私產繼承順序方面,首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性別、嫡庶、婚生或私生、養子女,也無須同住一戶,親等近者優先,同一親等者均分繼承,若直系卑親屬先亡或喪失繼承權,子女得代位繼承,不論男女皆然。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第二順位為配偶,戰前因男子可娶妾,丈夫得繼承妾之遺產,但妾不能繼承丈夫遺產。第三順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亦依親等近者優先,平等繼承,若上述三類均無,則由戶主繼承,戶主未確定時,嗣後經選定或因其他事由確定者,仍得承繼家屬私產。值得注意的是,日治時期習慣上區分家產與私產,而家產繼承具有濃厚戶主制色彩,男性直系卑親屬優先且重戶主家系傳承,不同於現行民法強調性別平等與直系血親優先之原則。現行法制自1945年10月25日起,原則上適用民法繼承編,1985年6月5日民法修正後及1997年9月27日再修法後,皆以修正後民法為準。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日據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138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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