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人可以訴請分割共有物或遺產嗎?
問題摘要:
遺產管理人依法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或遺產,其行為具有明確法律依據與合法性,並經法院實務與主管機關多次函釋確認,其行為之合法性無庸置疑,遺產管理人依法具有訴請分割共有物及遺產之權限,其權源來自民法第1179條及第1184條,其訴訟行為合法有效,不僅無害於繼承人權益,反而確保遺產妥善管理並有助於日後遺產之順利分配與清算,當事人如涉及遺產管理爭議,當事人如面臨相關爭議,建議應參酌民法規定與法院實務見解,妥善處理,避免因誤解而產生不必要之爭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遺產管理人是否有權訴請分割共有物或遺產的問題,我國民法已有明文規定,依據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點遺產、保管遺產、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等,而其中「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涵蓋的不僅是管理行為或改良行為,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
民法第1179條第1項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司法院第一廳74年8月19日(74)廳民一字第666號函採此意見),國有財產署既已依法承受訴訟,自有權進行訴訟,且分割之結果係登記為乙之遺產,僅是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財產署可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進行訴訟,對不利之判決可上訴,對乙之遺產或乙之債權人均無任何不利之虞,且依民法第1184條之規定,在公示催告程序期滿前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國有財產署之行為亦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足見國有財產署進行訴訟之權利,依法有據(76年10月9日(76)廳民一字第2904號函復台高院)。
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進行必要之處分行為時,已涵蓋提起訴訟的權限,尤其若該處分行為係基於保存遺產之需要,則自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將遺產歸屬明確化,確保遺產不致因共有關係而產生價值減損或管理不易的風險。進一步而言,若因無人承認繼承,經法院依法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該署即有權依據遺產管理人之職責,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包含訴訟在內之法律行為,並得為遺產之分割或共有物之分割訴訟,且分割之結果僅係將共有物登記為被繼承人遺產所有,仍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並未超出其管理職務範圍,因此國有財產署本於其管理義務提起分割訴訟,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反而是其依法應為之職責所在。再者,依民法第1184條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如有繼承人出現承認繼承,則國有財產署所為管理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行為,效力自動歸屬於繼承人,由此觀之,國有財產署在此期間進行訴訟或訴請分割,實質上已兼顧繼承人權益,無任何不利於繼承人或債權人之疑慮。
國有財產署既已依民法及遺產管理規則依法承受遺產管理職務,自得依法進行訴訟,且於遺產管理期間內,國有財產署為之訴訟行為,無論勝敗,均係依法履行職責,其訴訟權限無庸置疑。
此外,遺產管理人為維護遺產完整、促進遺產價值最大化,得聲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特別是在無人承認繼承且繼承人未現時,若任由共有關係持續存在,恐導致遺產管理難度升高,並有侵蝕遺產價值之虞,因此法院通常會准許遺產管理人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訴,且於判決確定後,由遺產管理人依法辦理登記及後續管理事宜。值得注意的是,遺產管理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應以遺產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基準,並需遵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有損及遺產價值之行為,且訴訟過程中所涉之分割方式、價額估算及應繼分計算,均應以維護遺產完整、促進公平為原則。若未來有繼承人承認繼承,該等訴訟結果將直接拘束繼承人,且繼承人不得再以該訴訟程序或訴訟結果不符自身利益為由,主張其無效或撤銷。
換言之,遺產管理人之職責不僅限於消極的保管維護,更包括積極的管理處分,尤其對於共有物之分割與遺產之清理,應依法主動處理,必要時透過訴訟手段完成遺產劃分與權屬明確化,進而保障遺產價值不致流失,亦確保潛在繼承人或國庫權益的完整。因無人承認繼承,經聲請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84條規定,法院應准許判決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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