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人的工作為何?變賣遺產是否屬「必要之處置」?
問題摘要:
遺產管理人制度不僅是法律上的一個實體角色,更是維繫繼承制度正義與社會秩序穩定的中介者。透過遺產管理人的介入,使得在繼承人未明或無人承認繼承的狀況下,遺產仍得以在法律框架內受到保護、管理與分配,不僅維護被繼承人遺產之完整性,也保障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國家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整個遺產繼承體系提供過渡期間最重要的保障機制。民法第1179條與相關行政函釋及補充規定共同建立起遺產管理人在無繼承人情形下所應遵循之職責與程序,其中對於「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所賦予之彈性,使遺產管理人能因應實際需要及時作出處理,確保遺產完整性不受損,但若涉及債務清償或遺贈交付等超出保存範圍之行為,則應遵循嚴格之程序規定,以達成管理之合法性與保護相關權益之平衡。管理人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標準,審慎執行其權責,並對外負責。如此,方能在無人承認繼承的法律真空中,穩妥而有效地完成遺產之保存、清理與移交,確保整體繼承制度之順暢運作與法律秩序的維繫。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時,若將遺產任意棄置而不予管理,極有可能導致被繼承人留下的財產因無人照料而發生毀損、滅失等情形,這不僅會影響遺產本身的價值與完整性,也會對於日後可能出現而承認繼承的繼承人產生不利的結果。遺產若未妥善保管,將使繼承人難以承接原有權利,損害其應得之財產利益。
而若繼承人最終仍未出現,該筆遺產在法律上最終將歸屬於國庫,此時若未加以妥善管理,同樣會使得國庫因接收的遺產減損而受到損失。因此,即使遺產在某段時間內可以無主體,但卻絕對不能無管理人,由此可見,遺產管理人在無人承認繼承的制度中,確實扮演著極為重要且不可或缺的角色。
當遺產無人繼承或繼承人身份尚未明朗時,並不代表可將該筆遺產放置不管。被繼承人生前若有積欠債務,則債權人對其仍具有合法的債權主張權利,而此一權利不因無人承繼而自動消滅。因此,法律賦予利害關係人得以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由其代表處理遺產相關事務,以利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確保整體法律秩序。
實務上,法院常會選任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的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多由各地律師公會協助徵求具意願與能力的律師來承辦此類業務。儘管如此,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非輕鬆之職,其不僅需耗費大量時間整理遺產資料與財產項目,還需與親屬、債權人等各方交涉協調,並依法向法院報備、辦理公告及清算等程序,屬於法律程序中相對繁瑣且具實務挑戰性的工作。
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主要職務包括五項。首先是編製遺產清冊,也就是在接管遺產後,於法定期間內清楚列出所有遺產項目,包含動產、不動產、存款、債權、債務等,以利後續辦理。第二是為保存遺產所需進行的必要處置,若遺產中包含易腐壞物品、不動產需要修繕、或需防止價值減損之情形,遺產管理人得依法採取必要措施。第三是依照法院指示啟動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時間須達一年以上,公告內容須包含要求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提出債權或表明是否願意接受遺贈;如該等人為管理人已知者,亦應個別通知之。第四則是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依法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最後,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依法歸屬國庫時,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將遺產移交予合法承繼主體或國庫機關,完成其管理職責。
依照民法第1179條所規定,遺產管理人於繼承人未確定或無人承認繼承的情況下,肩負起一系列對遺產的保全與清理職責,其任務內容明確列於該條第一項,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進行必要處置、聲請法院進行公示催告以召喚債權人與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以及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辦理移交。其中第二款所定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在實務及函釋中,其範圍已被廣泛認定包含管理行為、改良行為以及必要之處分行為,也就是說,遺產管理人若基於保存遺產之需要,對部分遺產進行出售、修繕、搬運、租賃等處理措施,即可視為職權範圍內之合法行為,且無須事前取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
關於遺產管理人的報酬,儘管其職務負擔沉重且法律責任重大,但在實務上,其報酬來源並非由國家編列預算支付,而是由遺產本身中支出。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金額由法院管理人所付勞力程度、處理遺產事務的繁簡程度、以及與被繼承人間的關係等因素綜合考量後酌定,並自遺產範圍內列支。實務上,由於報酬並不高,且程序耗時繁瑣,不乏律師因耗費心力與時間過鉅而興趣缺缺。因此,多數案件需經律師公會積極協調與媒合,方得順利選任合適人選來擔任遺產管理人。
此外,儘管法律未明文規範清償債務的具體順序,遺產管理人在實務上仍需秉持合理原則,優先處理必要支出與有擔保債權,並根據公示催告所得之債權人陳報順序與金額,進行公平分配與處理。若處理不當或未盡到應有之保管、報告、公告義務,遺產管理人亦可能須對遺產縮損或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承擔法律責任。
此類屬保存性質之處置屬於管理人之職權,毋須額外程序即可執行,惟遺產管理人應負妥善管理之責任,並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標準,處理相關事宜。相對而言,當遺產管理人非單為保存遺產,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擬對遺產進行變賣時,則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若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行使同意權者,則應聲請法院核准,方得為之。此係為保障債權人、受遺贈人及潛在繼承人之權益,防止遺產遭逕行處分導致爭議或損失。
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分為民法第1179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所明定,另本部60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438006號函釋:「一、按經函准司法行政部60年9月15日台函民決字第7873號函以:『查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二項末段定有明文。本件無人繼承之遺產,其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所指定,又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參照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07號解釋,關於其遺產之變賣及其變賣價格,似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係就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變賣遺產所為之規定,合先敘明。…「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遺產管理人就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理,自得為之,無須法院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民事廳84年7月7日84年度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照)。」,故本案得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2項規定,無須經法院許可,惟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內政部90年4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81070號函)
若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擬變賣遺產,無親屬會議可同意時,應向管轄法院申請核准;在無人繼承情形下,遺產之處分及其價格應由法院審慎審查與批准,以維權益平衡與程序合法性。再者,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2項之規定,若遺產管理人之行為屬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即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職權範疇,則得免除法院許可程序,但實際執行上仍須由遺產管理人提出切結,確認其處理係基於保存目的,並已善盡注意義務,該切結書作為地政機關受理後續繼承登記時之審查依據之一。
關於變賣是否屬「必要之處置」,需視個案情況判斷,例如遺產中若包含即將腐壞之物品、持續性虧損之事業、不堪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其他緊急危害遺產價值之情況時,為保存遺產之價值所作之處置,包括出售,均得視為合法之行為。然而,若該變賣係基於償還特定債務或清償遺贈義務,則明顯超出保存範圍,依法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認可。此外,若遺產管理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違反法定程序或疏於管理導致遺產減損,仍應對因此所生損害負責,並可能面臨利害關係人請求賠償。實務上,遺產管理人應保存一切處置記錄、價值評估文件、公告資料及簽署文件,作為將來移交繼承人、法院或地政機關時之報告與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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