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人設置之時機、理由及其目的何在?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管理人制度係針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無人承認繼承的特殊情況所設,目的在於保全遺產、搜尋繼承人、清償債務、交付遺贈、最終協助遺產順利移交予合法承繼人或歸屬國庫,其設置時機、法律依據、管理職權與處分限制,皆有明確法律規定與實務原則,透過此一制度,得以確保遺產在法律真空期中,仍能獲得妥善照料與合法處理,為整體繼承法制提供穩固而有效之運作機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管理人制度是我國民法在繼承制度中設計的一項補充性機制,其設置時機、法律依據與目的,皆具有明確的規範與實務意義。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是否有繼承人尚屬不明,或無人出面承認繼承,而該遺產又可能因長期無人管理而產生毀損、滅失、價值減損、甚至引發糾紛等風險,對於日後可能出現的合法繼承人顯然不利;若繼承人最終未出現,亦將損害債權人與受遺贈人之利益,遺產最終若歸屬國庫,若中途未加以妥善處理,亦會對國庫造成損失。換言之,遺產雖可暫處於無主體狀態,但法律上絕不可使之處於無人管理的狀況,因此遺產管理人在此種「無人承認繼承」的制度背景下,即扮演極為關鍵且必要的角色。

 

繼承人有無不明(無人承認之繼承),如即放置不顧,則被繼承人之遺產不無毀損滅失之虞,日後繼承人一旦出現自屬不利,繼承人若終不出現,則對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有所損害,不寧唯是,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最後歸諸國庫,若不加以管理,亦為國庫之不利益,是民法特就無人承認之繼承,設有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一方從事於遺產之管理,同時並為繼承人之搜索(參閱陳棋炎先生著民法繼承第193頁)。

 

當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應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事由報明法院。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則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於接獲報明或聲請後,應啟動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公告期限,命繼承人於期限內出面承認繼承。該公示催告程序旨在搜集潛在繼承人資訊,進行公開搜尋,以期最終找到合法承繼人,保障其權益。這樣的機制設計不僅保全遺產,亦有助於確認繼承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維持登記秩序與社會法理的正當性。

 

遺產管理人不因其取得遺產的管理權限而取得該遺產之所有權,其係以第三人之身分受法院選任行使管理職責,其對遺產的處分權限受到嚴格限制與監督。遺產管理人僅得以「附記登記」方式,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以表彰其管理職能,並非所有權人,無權聲請將遺產登記為己有,亦不得擅自變更為自己所有之登記。其最主要的任務為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啟動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以及於繼承人出現或遺產最終歸屬國庫時辦理移交。

 

在處理遺產的過程中,遺產管理人除非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例如,如有遺產可能腐敗、滅失,或有其他緊急處置之必要時,管理人得依其職權自行處理;但若其處分目的在於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則必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方可變賣遺產。若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選任,基於法院監督原則,該處分亦應聲請原選任法院許可,始得合法執行。此舉不僅維護其他潛在繼承人與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也能避免遺產被濫用、挪用,並強化制度監督的正當性。

 

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法院於受理報明後,依同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該條第2項復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無人承認繼承而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乃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為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及最後遺產歸屬國庫之權益,因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遺產管理人之權限,並非取得遺產之權利,其無權就遺產聲請變更為自己所有之登記,而係以「附記登記」之方式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遺產管理人除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外,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其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惟遺產管理人若係法院選任其變賣遺產行為,參以遺產管理人應受法院監督之法理,似應經聲請原選任法院許可後,始得變賣遺產。

 

從立法目的來看,設置遺產管理人,並非賦予其繼承或占有遺產之實質權利,而是基於「保全管理」與「制度過渡」的雙重考量。其一,係為防止遺產在無人承繼期間因毀損、失竊或價值波動造成損害;其二,則是為等待繼承關係明朗化的過渡機制,保障潛在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國家利益。在實務上,許多無人承認之遺產,因涉及不動產、遺留資產或不明債務,如無設置管理人進行清查、處理與通報,將導致遺產無法有效利用,甚至成為法律糾紛之根源。因此,遺產管理人的設置與職能,已成為我國繼承制度中維持秩序、保障權益與穩定社會的重要環節。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177條=民法第1178條=民法第1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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