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父母會喪失繼承權嗎?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設計,不僅是對孝道精神之呼應,更是確保年邁父母能於法律層面主張其生存與尊嚴的制度保障。該條文使被繼承人於生前可透過有效遺囑表達遺產分配之真正意志,同時亦提供法律制裁之手段,抑制子女藉繼承之名,卻不盡扶養之實。這種安排在現代家庭結構多元、家庭成員關係複雜的社會背景下,具有重要意義,不僅體現對被繼承人自我決定權的尊重,也透過法定條件設定,確保制度的正當性與公平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實際照顧年邁父母的人並非法定繼承順序中的血親或配偶,尤其在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長期關係惡劣、經常爭吵、甚至多年斷絕往來的情況下,老年父母的晚年生活與財產權益便容易陷入無人照料的風險。
雖然國家提供基本的社會福利制度協助其生活所需,但從私法觀點來看,老年父母仍是民法親屬編中明文保障之受扶養權利人,特別是民法第1114條明定直系血親間的扶養義務,這項義務不因情感疏離而免除。
當被繼承人年老且仍擁有一定資產時,自然希望能將這些資產用於確保其晚年生活穩定,而非成為未盡扶養義務子女爭奪遺產的標的。在此情形下,是否能透過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繼承權喪失」制度,作為督促子女履行扶養義務的法律工具,即為實務上相當值得關注的議題。
該條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實務上即被稱為「表示失權」,強調需由被繼承人於生前作出明確意思表示,始能發生剝奪其繼承權的效果。此種制度,雖非屬當然失權,但已賦予被繼承人可預防不孝子女爭產的法定手段。
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若繼承人對臥病在床之父母長期不聞不問,未有正當理由而拒絕探視者,亦可構成精神上重大虐待,足以支持喪失繼承權的主張。再者,如繼承人對父母施以身體暴力、語言辱罵、惡意阻止他人照顧父母,均可落入「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範疇。
於此同時,應注意立遺囑之法律要件必須合乎民法第1192條至第1201條之規定,例如自書遺囑須全文親筆書寫、簽名及註明年月日;公證遺囑則須具備兩位見證人並經法院或公證人辦理,否則僅屬「遺願」,不生法律拘束力。
此外,對於未盡扶養義務之子女,在刑法上亦可能承擔責任。依刑法第294條與第295條規定,對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遺棄之,最重可處七年以上徒刑,若對象為直系尊親屬者,則加重刑罰至二分之一。
從民事責任面觀之,民法第1115條及第179條亦賦予實際支付扶養費者得向其他應負扶養義務而怠於履行之繼承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例如,若某甲獨自照顧母親並支付生活費用,且其他兄弟姊妹未分擔任何扶養責任,則某甲得於遺產分割前或分割時一併主張返還相應扶養費,亦即作為對其他繼承人扶養義務未履行部分之財務補償。
但須注意,此等扶養支出原則上不得逕自抵扣應繼分,應由法院審酌全案事實後裁量是否認定為有效返還請求。民法繼承制度在此亦明確規定,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不因父母年老或生病而消減,若繼承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不僅在道德上應受譴責,更可能喪失繼承權。
至於實際操作上,被繼承人可在遺囑中清楚敘明特定子女因重大虐待、侮辱、或未盡扶養義務而不得繼承,並附帶佐證資料,如醫療紀錄、錄音、證人證述等,以利日後產生法律效力並獲法院認可。
綜上所述,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設計,不僅是對孝道精神之呼應,更是確保年邁父母能於法律層面主張其生存與尊嚴的制度保障。該條文使被繼承人於生前可透過有效遺囑表達遺產分配之真正意志,同時亦提供法律制裁之手段,抑制子女藉繼承之名,卻不盡扶養之實。這種安排在現代家庭結構多元、家庭成員關係複雜的社會背景下,具有重要意義,不僅體現對被繼承人自我決定權的尊重,也透過法定條件設定,確保制度的正當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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