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遺囑有何責任?另該遺囑之效力如何?
問題摘要:
藏匿遺囑之法律責任具有二重層面:一方面是繼承權喪失的懲罰性效果,強化繼承誠信義務;另一方面則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實體責任,藉以補償他人因遺囑未能執行所受之實際損害。而遺囑本身是否有效,仍須依其形式與內容合法與否而定,不會因個人違法藏匿行為而當然失效。法院在處理相關爭議時,除審查遺囑之內容與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重視實質事實是否證明藏匿人有意妨害遺囑效力之行為,避免單因繼承人間溝通不良或誤會而過度擴張「隱匿」的適用,造成不當剝奪繼承權之結果,兼顧遺囑自由與繼承公平原則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繼承程序中「藏匿遺囑」之法律責任與該遺囑的效力問題,實務上經常引發爭議,尤其涉及繼承人是否因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並對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造成損害時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繼承人如有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
此條文設計目的係基於保護被繼承人遺囑自由意思之表達,並防杜繼承人因圖謀私利而妨礙被繼承人意思之實現,屬於民法中繼承權喪失之懲罰性規定之一。
關於「隱匿遺囑」的法律定義與認定標準,並非單純指未主動告知其他繼承人遺囑存在即可成立,實務上解釋趨於嚴格。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必須達到「使遺囑無法執行」的程度,亦即該隱匿行為須對遺囑執行造成實質妨礙,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該遺囑無法執行之意圖。
換言之,若僅為消極不告知其他繼承人遺囑之內容或存在,但最後仍依遺囑內容完成繼承程序,使被繼承人遺囑意思得以貫徹者,尚難認屬「隱匿遺囑」,不會導致繼承權喪失。
例如,有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且保管該遺囑,於繼承開始後未將該遺囑提出,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致使他人誤以為無遺囑存在而依法定繼承辦理遺產分配,使真正受遺贈人權益受損,並與遺囑內容不符者,則可能成立「隱匿遺囑」,導致隱匿人依法喪失繼承權。相對地,若該遺囑即使在一段時間內未公開,惟最後仍依其內容辦理繼承,使被繼承人意思得以實現者,則不構成隱匿。
從此角度觀察,隱匿遺囑之認定須結合行為人之主觀意圖與客觀結果,即行為人是否有意使遺囑無法發揮法律效力,以及是否已實際造成該效果。若僅有遲延提出、未立即主動告知,惟未妨礙遺囑實施,則仍難認為構成法律上之「隱匿」。
於遺囑效力部分,應強調遺囑係遺囑人基於單獨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原則上不因他人隱匿而當然失效。若遺囑內容具備形式與實質效力要件,且經依法證明存有,則不因繼承人之隱匿行為而影響其本身法律效力。
也就是說,即使有繼承人違法隱匿遺囑,只要該遺囑最終仍被提出並得以執行,其內容仍具有效力,可據以主張繼承或遺贈權利。反之,若隱匿行為導致該遺囑永久滅失、損毀,或無從證明,則可能實際上使遺囑失去效力,形成對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權益之重大侵害。
在此情況下,除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繼承權喪失外,該隱匿人亦可能構成侵權行為,須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他人依該遺囑可取得特定不動產,因隱匿人滅失遺囑而無法主張,則受害人可請求相當價額之賠償。
在實務運作上,發現遺囑遭隱匿之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儘速蒐集相關證據,例如遺囑影本、律師或見證人證詞、被繼承人生前表示,並向法院提起確認遺囑效力之訴,或請求遺產重行分割,並聲請確認隱匿人喪失繼承權,以保障自身繼承權益。此外,若該遺囑經法院認定為有效而隱匿者卻未提出者,亦可能被視為誠信義務違反,法院可採用擬制推論認定其有妨害遺囑執行之主觀意圖,加以處罰。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妨害遺囑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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