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請養女在被繼承人生前拋棄繼承嗎?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法制上不承認生前放棄繼承的效力,但若希望藉由安排避免特定人繼承遺產,可考慮透過訂立遺囑、公證程序、設立信託、贈與、買賣或契約移轉等合法方式,使財產不進入遺產分配程序,從而間接達成排除效果。此外,於繼承發生後,如特定繼承人願意配合,也應記得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拋棄聲明,並通知潛在代位繼承人,以確保拋棄有效且不生法律爭議。所有生前處分行為皆須建立在自由意志、合法程序與完整書證之基礎上,避免事後遭推翻或被視為侵害繼承權,否則將反而產生家庭紛爭與法律訴訟之風險。因此生前若無法以拋棄聲明取得法律效果,則應轉向更具實質效果的遺產規劃方式,並審慎考量遺囑形式、信託安排及稅務配套,方為穩妥之道。

 

律師回答: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以被繼承人死亡為開始,在此之前繼承權尚未發生,因此所謂「生前拋棄繼承」並無法律效力,任何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所作的放棄繼承聲明,均屬無效。但若實務上希望藉由法律手段實現某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取得遺產的效果,則可透過一系列遺產規劃方式達成類似「生前拋棄繼承」的目的,並兼顧程序合法性與財產處分自由。例如在養女有虐待、遺棄、重大犯罪或其他導致家庭關係無法維繫之重大事由,被繼承人明確希望僅由長子繼承,避免養女分得遺產,則可如何實現分配意願。

 

然而,需注意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制度之限制,即使被繼承人以遺囑將全部遺產留給兒子,亦不得剝奪女兒與其合法養子所享有之特留分。養子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與婚生子女有同等身分地位,若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則對被繼承人遺產仍享有特留分。倘若女兒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養子即代位成為繼承人,並依法主張其生母原應有之特留分。因此,僅憑女兒生前書面表示不繼承,無法阻卻其本人或代位繼承人行使繼承權或特留分。

 

為妥善規劃遺產分配,並減少爭議,可採取下列方式:

 

第一,由被繼承人訂立遺囑,明確載明遺產由兒子共同繼承,此為基本方法。遺囑方式中,自書遺囑須由本人親筆書寫全文、簽名並記明年、月、日,若希望避免日後被主張非本人所作或遭塗改爭議,則以自書遺囑並公證或認證方式,具較高證明力與效力穩定性。然而仍有特留分之問題(民法第1223條)。

 

第二,若希望完全排除養女對遺產的請求,則應於生前採取資產處分或信託規劃方式,例如可於在世時將不動產贈與或出售予兒子或設立信託,由第三人管理並指定受益人,不納入遺產範圍。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不屬信託人遺產,無繼承人主張權利空間。

 

第三,可考慮成立財產管理契約,將財產移轉給特定對象並保留生活使用權利,此類安排常見於高齡或欲提前處分財產但保有生活保障者。此等契約若依法登記,亦得對抗第三人。

 

第四,終止收養,雙方可以合意終止收養或判決終止收養,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收養關係非永久不可變更,當收養雙方出現矛盾或已無法維持親屬關係時,法律亦允許當事人藉由合意或法院判決方式予以終止。首先,合意終止方面,若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就終止收養已達成共識,得以雙方協議形式予以解除收養關係。此種情形下,須提出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文件,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之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消滅,雙方恢復原無收養關係前之法律地位。然而若當事人之一方拒絕或無能力同意時,則須依據民法第108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該條列出法院得依請求終止收養之具體事由,包括:第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若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有施以身體、精神或人格上重大傷害或羞辱之行為者,即可視為違反收養關係應有之倫理基礎。第二,遺棄他方,例如養子女成年後對養父母完全斷絕聯繫、漠視扶養義務,均可能構成遺棄。第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且未獲緩刑之確定判決者,說明行為人已構成重大違法,足以破壞收養關係之道德基礎與家庭功能。第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例如雙方關係長期惡化至無法溝通、收養僅為形式未具實質親情關係等,亦屬可解之情形。

 

第五,若女兒願意尊重被繼承人遺願,可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若程序完備,則可避免其代位繼承權。惟此須建立於繼承發生後三個月內,且當事人出於自願拋棄,不能僅依生前簽署聲明即視為拋棄。


 

最後,生前規劃應顧及遺產總額、繼承人狀況、債務與稅負評估、特留分範圍與扣減風險,必要時可聘請律師及稅務專家協助試算並制定分配架構,並保留相關文件佐證,以利日後執行與防範爭訟。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預先拋棄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90條=民法第1191條=民法第12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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