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如何繼承?

05 Feb, 2019

問題摘要:

人壽保險契約具有明確的財產價值,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這些保單的價值在被繼承人生前應由要保人(通常是被繼承人本人)享有,雖然所有權屬於保險人,但實際上的權利由要保人享有。被繼承人去世時,保單的價值應視為遺產的一部分,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根據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分配保單的價值。如果保單需要在被繼承人去世後繼續繳納保費,其他繼承人可以協助繼續支付這些保費,以確保保單的有效性和價值不受損害。遺產管理費用如繳納稅捐、罰金、清算費用等,應從遺產中支付。這些費用是為了維持遺產的完整性和保護繼承人的利益。如果繼承人選擇將保單轉移到其他繼承人名下,以單獨繼受要保人的權利義務,可以避免未來需要分割保單的情況,同時確保要保人和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得到充分考量。

律師回答:

台灣人非常喜歡買保險,因此老人家去世後總是有幾張保單,這時候要如何繼承?

 

在台灣,保險契約被視為具有財產價值的一部分,可作為遺產繼承的對象。當保險契約的要保人(即被繼承人)去世時,保單價值及保險金將成為遺產的一部分。這包括人壽保險中的累積現金價值,即保險公司根據保單條款累積的儲蓄部分。

 

確認受益人:

如果保單指定了受益人,則保險金將直接支付給受益人,通常不經過遺產分割程序。

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於要保人死亡,保險金則成為遺產的一部分,需按繼承法則分配。

 

保單價值的處理:

保單價值,如現金價值或退保金,是保險契約的一部分,也屬於被繼承人的財產。

在被繼承人去世時,若保單仍有效,這部分價值將轉入遺產中,並按繼承人的法定份額進行分配。

 

繼續繳費問題:

若保單在被繼承人去世後仍需繼續繳費以維持效力,則這些費用應從遺產中支付,因其被視為繼承開始後的必要費用。繼承人可以共同商討是否繼續繳納保險費用,以保持保單效力及其價值。即是保險契約本身是具有財產價值,可作為被繼承人遺產。

 

當被繼承人擁有人壽保險保單時,該保單的財產價值(包括累積的現金價值或退保金)成為遺產的一部分,需要在繼承人之間依法分配。人壽保險的特殊性在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用於多種用途,如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根據《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的規定。

 

保單價值雖然在形式上屬於保險公司,但實質上的權利由要保人擁有,並在要保人去世後成為遺產的一部分。這意味著,保單價值將依照法定繼承順序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保單繼承的具體步驟和注意事項包括:

 

確認受益人身份:

如果保單明確指定了受益人,保險金將直接支付給指定的受益人,而非通過遺產分割程序。

如果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已先於要保人去世,則保單價值和保險金將作為遺產的一部分,需要按繼承人的法定份額進行分配。

 

繼承人之間的協調:

繼承人可以選擇是否繼續維持保單效力。如果決定繼續維持,則應共同負擔相應的保費,這些費用通常從遺產中支付。在分配保單價值時,應該考慮到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並應公平地處理超額利益問題。

 

即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準此,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單,其保單價值均為被繼承人所有,即使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性質上非被繼承人對之贈與,更非遺囑,死亡時保單價值屬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但分配方式,如所遺留之保單效力現仍存續,若由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中單獨繼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或可使各保單之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仍有保險利益,免除將來恐面臨再因繼承而須分割之情況,故為簡化法律關係,兼衡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利益,認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單獨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應較妥適,如有超逾其個人本於應繼分比例所得分受之數額,自應將超額之利益找補於其他繼承人,始臻公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可資參照)。

 

若遺產中包含保險保單,未繼承前其他繼承人確實可以幫忙繼續繳付保單,且可以請其他繼承人分擔這筆費用。這是因為繼續繳納保險費用屬於遺產管理的一部分,通常被認為對所有繼承人都有利。

 

依民法第1150條的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所需的費用應從遺產中支付。這包括了為避免保險保單失效而支付的保費。如果保單具有現金價值或累積價值,維持保單的有效性對所有繼承人都有利,因為這增加了遺產的價值。

 

繼承人如果選擇繼續支付保險費用,這通常視為共益性支出,即使是自願代墊,也應從遺產中獲得相應的補償。這意味著,即便某位繼承人先行支付了保費,也可以要求在遺產分割時,從遺產中將這部分支出平攤給所有繼承人。

 

此外,如果維持保險的目的是保護那些尚未分割的遺產價值,這種支出被視為有利於保持遺產完整,屬於必要的遺產管理費用。因此,所有繼承人應共同承擔這部分費用,並且這筆費用應該從遺產總額中扣除。

 

又未繼承前,其他繼承人可以幫忙繼續繳保單嗎?可以請其他繼承人分擔嗎?

 

若遺產中包含保險保單,未繼承前其他繼承人確實可以幫忙繼續繳付保單,且可以請其他繼承人分擔這筆費用。這是因為繼續繳納保險費用屬於遺產管理的一部分,通常被認為對所有繼承人都有利。

 

依據民法第1150條的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所需的費用應從遺產中支付。這包括了為避免保險保單失效而支付的保費。如果保單具有現金價值或累積價值,維持保單的有效性對所有繼承人都有利,因為這增加了遺產的價值。

 

繼承人如果選擇繼續支付保險費用,這通常視為共益性支出,即使是自願代墊,也應從遺產中獲得相應的補償。這意味著,即便某位繼承人先行支付了保費,也可以要求在遺產分割時,從遺產中將這部分支出平攤給所有繼承人。

 

此外,如果維持保險的目的是保護那些尚未分割的遺產價值,這種支出被視為有利於保持遺產完整,屬於必要的遺產管理費用。因此,所有繼承人應共同承擔這部分費用,並且這筆費用應該從遺產總額中扣除。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除於繼承開始後,稅捐,如支出申報遺產稅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申報遺產稅費用等。另繳交保單之保險費本為維持保單價值等語,即使被繼承人死亡後出於自願代墊繳納,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具有財產價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要保人死亡,保險契約此部分權利,由要保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繳納,將可能發生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之情形,此觀之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甚明。尤其,保單均屬具儲蓄性質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通常大於總繳保費數額,是許秀惠代繳上開保險費,不僅可延續保險契約之效力使保單價值不至減少,甚至可使保單價值增長,具有共益之性質,堪認係為保存遺產完整之作為,應屬管理遺產之費用,不因其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可資參照)。

 

總結來說,對於遺產中的保險保單,繼承人有責任共同管理和維護保單的有效性,這包括共同支付保險費用,確保保單的價值可以作為遺產的一部分被完整地繼承。保險契約和相應的權利義務會轉移給繼承人,除非保險契約中有其他明確的條款。繼承人在處理被繼承人的人壽保險保單時,應注意保單的財產價值和遺產管理費用的支付責任,並可以協調支付保費以保持保單的有效性。

 

-家事-繼承-繼承標的-保單-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16條=保險法第119條=保險法第120條=民法第11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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