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我要辦哪一種?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在面對繼承問題時,若明確知悉債務超過遺產且無保險、存款、不動產等資產,辦理拋棄繼承可徹底免責;若不清楚遺產與債務比例,則宜選擇限定繼承,以遺產限度為責任範圍並保留分配機會;若資產明顯大於負債,則無需辦理任何程序,依法即承受遺產與負擔清償責任,原則上不會影響固有財產。現行法律已提供繼承人彈性應對之機制,不再強制須於短時間內作出決斷,惟實務操作仍涉及眾多程序細節與法律效果,繼承人於發生繼承情事時,應盡早查明遺產構成與債務有無,諮詢專業律師協助研擬對策,以做出最有利且最穩妥的選擇,保障自己與家人的財產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是民法中針對繼承人於繼承程序中面對被繼承人債務可能大於遺產時所設計的兩種制度選擇。這兩者的共同特點在於,皆能使繼承人免於以自己固有財產負擔被繼承人所遺留的債務,但適用條件與法律效果卻有顯著不同。

 

自民國98年6月10日民法修正施行後,我國繼承制度已由過去的概括繼承主義轉為全面限定繼承主義,即現行法律已明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僅須以遺產範圍內資產負責清償,原則上無須辦理任何手續即享有有限責任,因此實務上若無特別考量,繼承人並不必然需要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聲請。

 

在限定繼承制度下,繼承人可透過法院進行遺產清冊之陳報程序,或待債權人依民法第1156-1條聲請法院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使債權人得以依法確認遺產範圍後行使請求。

 

雖遺產清冊的陳報非為限定繼承的必要條件,但其可作為日後清償債務的依據,並有助於避免因疏忽導致民法第1163條所定隱匿、虛偽記載或重大詐害等情形發生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相比之下,拋棄繼承則須於知悉繼承起三個月內,由本人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提出拋棄聲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等相關規定,提供包括拋棄繼承書狀、拋棄人與被繼承人完整記事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系統圖、及通知其他可能繼承人之證明等資料,聲請備查並完成通知程序。拋棄繼承一經法院備查,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拋棄之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亦即拋棄人自始即不具繼承人身分,對遺產及債務均不生權利與義務。需注意的是,拋棄繼承一旦完成,繼承人無從反悔或撤銷,即便日後發現被繼承人留有未查明之遺產亦無法再行主張繼承權,除非能依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條件成立,惟實務上法院對於此類撤銷主張多持嚴格見解,誤判情勢並不構成錯誤理由。

 

故在不確定遺產淨值為正為負的情況下,辦理拋棄繼承風險甚高,一旦發現被繼承人實際財產超出債務,即便悔之晚矣亦無回轉空間。因此,若繼承人僅為防範債務風險,而對遺產多寡尚無明確掌握,建議可選擇限定繼承即可,既保障財產安全,亦保留對遺產可能利益的請求機會。

 

再者,拋棄繼承仍有其適用情境,例如明確知悉被繼承人長年負債累累、欠下鉅款,或被繼承人生前無固定住所、無明確財產資料,繼承人不願承擔查證風險者,辦理拋棄繼承可一次切斷債務連結。

 

但此舉須特別注意,拋棄人之應繼分將依法歸屬其他同一順位繼承人,如該順位均拋棄則遞延至次順位繼承人,若未通知或未協助其他潛在繼承人辦理拋棄,可能使後順位繼承人不知情下取得繼承權而蒙受損失,造成家庭糾紛或被債權人追討情事,故辦理拋棄繼承時應盡量協調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

 

另外,實務上有不少繼承人誤以為拋棄繼承後就不得請求任何因死亡產生之社會補償金或保險金,須澄清者係僅有「未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方屬遺產一部分,會受拋棄影響,而如強制車險死亡補償金、職災遺屬補償金、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均為因遺屬身分獨立發生之請求權,並不屬於遺產性質,拋棄繼承不影響其請領權利,惟繼承人仍須保留相關身分證明及死亡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查。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6-1條=民法第1163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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