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會影響拋棄繼承效力?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文僅為程序性行政書件,不影響拋棄繼承效力,關鍵在於繼承人是否依法於期限內完成拋棄手續,只要程序正當、文件齊備,即使法院未即時發函,拋棄繼承效力已然生效,不必憂慮。凡遇家中長輩負債狀況,應及早諮詢律師並迅速辦理拋棄繼承,以維護自身權益並避免不必要的財務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拋棄繼承的問題,實務上很多人會誤以為必須等法院發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文才算拋棄成功,否則拋棄繼承就沒有法律效力,這種認知其實並不正確。根據我國民法的規定,拋棄繼承的法律效力乃屬於單獨行為,亦即繼承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行為,只要依法定方式完成拋棄手續,拋棄繼承自繼承開始時即發生效力,並不以法院准予備查為成立要件,也無需法院作出裁定才能生效。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並應於知悉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時應通知其他因拋棄而成為繼承人的人,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倘拋棄行為合法,法院應予備查並通知其他繼承人並公告,若不合法,法院方可裁定駁回。也就是說,拋棄繼承的效力,是在繼承人依法向法院遞交拋棄聲請並完成相關書面通知義務後即已發生,並非待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法院的准予備查僅具備行政性質,是登錄與通知程序,不是效力的起點,法院准予備查與否不影響拋棄繼承的效力本質。

 

以實務操作而言,繼承人應備妥被繼承人死亡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以及拋棄通知書等文件,並附上通知其他繼承人之證明(如存證信函寄送回執),向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繳納聲請費用。法院收件後會進行形式審查,只要文件齊備且未逾法定期限,法院通常會發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文,證明手續已完成,但即便法院未及時發函,甚至因繼承人拒絕補件,拋棄繼承的效力仍已生效,不會因為行政處理程序未完成而影響拋棄效力。

 

至於實務中常見的問題,例如債權人仍持本票或借據向子女追債,只要子女並非票據或契約上的連帶簽名人,自然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若子女已辦妥拋棄繼承,父親留下的債務與遺產均不再與子女有關,債權人縱使提出強制執行,子女僅需出示已完成拋棄繼承的相關證明文件即可排除執行風險。然而若繼承人不慎錯過三個月法定期限,未及時拋棄繼承,便會自動適用限定繼承,須依民法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履行債務清償程序,否則日後仍有責任風險(民法第1156條),尤其若有隱匿遺產或虛偽登載情節重大,將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保障,甚至可能被債權人追償超出遺產範圍的金額。

 

因此,若家屬已確定債務龐大或不願意承擔任何繼承責任,仍建議務必在三個月內及時辦理拋棄繼承,並妥善保存法院聲請文件與通知其他繼承人之證明,即使法院公文未及時寄達,拋棄繼承效力仍然成立,法律上即可確保完全切割債務,不必擔心債權人追債問題。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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