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會因為辦理拋棄繼承而喪失的權利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現行法制下,拋棄繼承僅排除繼承人對於遺產的權利與義務,但對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因其目的在於保護遺屬生活,法律特別保障其獨立請求權,因此不受拋棄繼承影響,換言之,即使拋棄繼承,繼承人仍可依法請領前述各項補償、保險金或給付,故若遺屬擔心被繼承人遺留債務過多選擇拋棄繼承,仍無須憂慮喪失這些生活保障性質的給付.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上所稱的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表達不承受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的單方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表示放棄承繼所有遺產與債務,無論為正財產或負債,皆不承擔任何繼承人身分所生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

 

辦理拋棄繼承並不代表所有權利均會喪失,事實上,我國法律上有若干權利,其本質上並非單純繼承權所衍生,因此即使辦理拋棄繼承,仍然得以行使,例如犯罪被害補償金的遺屬補償請求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規定,若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致死,遺屬依法仍可請領補償金,其性質為國家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對遺屬提供之經濟補助,並不屬於遺產繼承範圍內,故辦理拋棄繼承並不影響該項權利。

 

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規定,如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遺屬可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死亡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該項請求權係基於保險契約及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規定而生,並非基於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繼承而來,自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

 

此外,勞工若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遺屬得請求喪葬補助及遺屬補償金,該補償金並非屬於遺產範圍,而是基於勞動契約及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制度而產生,性質上屬於社會政策保障措施,因此辦理拋棄繼承亦不影響請求權。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要旨)

 

同理,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也不會因拋棄繼承而喪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遺屬可請領死亡給付,該給付係為保障勞工遺屬基本生活權益而設,其性質並非單純遺產或財產繼承,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即指出,勞工保險係基於憲法第153條、第155條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設立之社會保險制度,保險基金來自於被保險人保費、政府補助及雇主分擔,並非被保險人個人財產,遺屬可請領之津貼,性質上屬所得替代,目的是避免遺屬失去依靠後生活無著,並非繼承而來之遺產,因此辦理拋棄繼承對此並無影響,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死亡給付,係基於特別立法保障遺屬生活安定,非屬繼承之財產,不因拋棄繼承而失權,

 

實務上亦建議在考量是否拋棄繼承時,可先諮詢律師或相關機關,確認自身權利範圍及保障措施,避免因資訊不足而錯失應得給付,特別是涉及意外事故或職災死亡案件,家屬除遺產繼承權外,往往同時享有各類社會保險、補償金之請求權,這些權利法律上已明確排除在遺產範圍之外,無論是否辦理拋棄繼承均可請求,因此家屬應審慎評估繼承策略,合理規劃遺產處理,同時確保自身及家屬的基本生活保障權利。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75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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