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查封登記後,可否辦理繼承登記,又繼承人得否依法拋棄繼承?
問題摘要:
不動產經法院查封登記後,並不影響繼承登記之辦理,繼承登記僅為確認法定繼承事實之程序,無涉處分行為,不受查封之禁止效力限制,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仍得依法拋棄繼承,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確定後,應依據民法及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辦理登記更正,以確保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歸屬明確,繼承人如遇此類情形,宜儘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諮詢專業律師協助處理登記及清算程序,以保障自身權益並免除後續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不動產遭查封登記後是否得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人是否仍可依法拋棄繼承的問題,須先釐清拋棄繼承與繼承登記的法律性質。依據民法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唯屬於被繼承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在法律上講的「拋棄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
繼承人之繼承權,開始於被繼承人死亡同時,當然發生。當然繼承後,如繼承人中有繼承喪失情形者,由其他繼承權人向該繼承喪失者主張,使其喪失原本當然取得繼承之權利。拋棄繼承,則是繼承權人對外表示,自己不願意繼承之意思;因此,拋棄繼承並無強制性,但繼承喪失者則須另行主張。兩者性質不同,踐行的方法自然不同。
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拋棄繼承須經法院受理並裁定為準,拋棄繼承人視同未曾繼承,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不承繼,並得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繼承登記,其性質乃將被繼承人所有權移轉於繼承人之既成事實登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無變更權利之效力,而僅為繼承權利移轉之公示手段。
不動產查封登記後,仍得辦理繼承登記,惟應將該查封登記之記事移載於繼承人欄項(其他登記事項欄),且繼承人亦得依法拋棄繼承權。查地政機關接到法院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固應停止該項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唯此項查封登記之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為處分行為。至繼承登記,僅登記繼承人取得該繼承標的物所有權之既成事實,並非就該不動產另有新的處分行為,從而此種法定移轉似難包括在內。至部分繼承人如合於法定拋棄繼承之要件,對於已辦理查封登記之繼承標的物尚非不得拋棄繼承。(司法行政部52年7月15日台52函民字第4095號函)上述所稱「繼承登記」,參依內政部100年10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811號函規定,係指無涉及權利變動之繼承案件方有適用,該部並於102年8月22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3款為「公同共有繼承」,併予說明。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繼承登記並不因不動產遭查封而受限制,地政機關接獲法院查封登記雖應停止該項不動產權利之新登記,但繼承登記並非屬處分性質之新登記,僅屬事實性之權利移轉登記,法院查封登記之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處分不動產,惟繼承登記乃確認法定繼承事實,並非債務人為之處分行為,自不受查封登記之影響。
繼承登記雖應將查封登記之記事移載於繼承人名義下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但不影響繼承登記之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仍得依法拋棄繼承,惟拋棄繼承須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且應經法院合法裁定確定,部分繼承人於符合法定要件時,自得對遭查封之繼承標的物聲明拋棄繼承,並非因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失去拋棄繼承之權利。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限無涉及權利變動之繼承案件方可適用,實務上多將此類繼承登記登載為公同共有關係,並註明查封記事。
是以不動產雖經法院查封,繼承人仍可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此類登記僅為既成繼承事實之登載,並無處分效果,繼承人如於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1174條聲明拋棄繼承,法院裁定確定後,應由地政機關辦理繼承權變更登記,以刪除拋棄繼承人之名義並重新劃定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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