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拋棄繼承後,得否撤回聲請?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為繼承人依法於繼承開始後所為之單獨意思表示,一經依法向法院聲明即告成立,不得任意撤回。若當事人因認知錯誤或情勢變更欲主張拋棄無效、可撤銷或確認未發生效力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例如提起撤銷意思表示之訴、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等,不能單憑口頭陳述或補件拖延等方式予以否定。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亦無權受理撤回之請求,只能依形式要件進行裁定准駁。建議有疑義或猶豫者應審慎思考後再為拋棄聲明,避免因法律效力發生後追悔莫及。實務與學理均一貫主張,拋棄繼承一經向法院聲明即不得撤回,其效力穩定性正是繼承程序公平與秩序之必要保障機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聲請拋棄繼承後,得否撤回聲請?拋棄繼承屬於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一旦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就無法撤回,拋棄繼承一旦依法定方式向法院聲請,該單獨行為即告完成,法律上即發生效力,不得任意撤回。拋棄繼承為民法所定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欲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並由法院裁定准予備查。
因此,當拋棄繼承聲明到達法院,即生法律效力,而非待裁定准予備查始生效。
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拋棄繼承為一種單獨意思表示行為,向法院聲明之際即已發生效力,不得任意撤回。法院對於拋棄繼承聲明的審查為「形式上」之審查,係依非訟事件法處理,僅確認申請人身分、申請期限、程序文件是否齊備等形式要件,不進行實體調查或意思表示之真偽審認。若聲請人嗣後反悔,法院無權於非訟程序中為撤回或撤銷之實體判斷,必須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實體確認訴訟。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
「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形式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拋棄繼承聲明、撤回或撤銷聲明之效力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為實體裁判,非可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處理。」就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及方式有論及,拋棄繼承須依法定程序完成,倘僅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並不生效。
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要旨:
拋棄繼承權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民法第1174條第2項後段(法舊)既明定其方式,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當難認為發生效力。其拋棄如不向法院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其他繼承人,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
於此同時,該決議亦隱含拋棄繼承應受嚴格法律形式拘束,不容擅自變更或撤回。關於聲請後悔未補正文件而欲讓程序終止的實務操作方式,亦有人誤以為在法院尚未准予備查前,若法院通知補正而聲請人未補正,可使聲請遭裁定駁回,藉此等同於撤回。但此一方式本質上並非撤回,而是讓程序因補正不合法而終止。
且從法律效果分析,拋棄繼承是否發生效力,關鍵在於「向法院聲明」,而非「法院准予備查」。
一旦聲明文件已遞交法院,法律上即認定該拋棄行為成立,即便補件逾期駁回程序,亦不當然視為未曾聲請。因此,欲藉由不補正而中止拋棄繼承聲請程序以逃避拋棄效果者,其法律效果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並非正當合法的撤回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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