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後,拋棄者之子女是否有代位繼承權?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並不會引發拋棄者子女的代位繼承權,民法第1140條所稱之代位繼承,僅適用於繼承開始前發生之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況;倘若第一順位繼承人全數拋棄,則由次親等者(如孫輩)繼承,但此為順位推進而非代位繼承。辦理拋棄繼承時,無須預先為尚未成為繼承人之子女一併聲請;若未來其子女確實取得繼承人資格,屆時再依法律程序提出拋棄聲請始為正確之處理方式。此一制度設計不僅確保繼承秩序穩定,也避免過度推論使非繼承人產生不必要之法律義務與程序負擔。

 

律師回答:

關於拋棄繼承後,拋棄者之子女是否有代位繼承權的問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的順位除配偶外,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孫子女等;第二順位為父母;第三順位為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為祖父母。又依第1139條規定,在同一順位之中,親等較近者優先,亦即子女優於孫子女,孫子女非在子女無繼承權時不得繼承。而民法第1140條設立「代位繼承」制度,其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由此可知,欲發生代位繼承,必須符合兩個要件:一、被代位人(即原本的繼承人)必須於繼承開始「之前」即已死亡或依法「喪失繼承權」;二、代位人(例如孫子女)為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述條文並未將「拋棄繼承」納入導致代位繼承發生的原因。原因在於拋棄繼承是一種繼承權之放棄,且僅能於繼承開始後進行,並非發生在「繼承開始前」的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因此從時間上與法律效果上,並不符合法律所要求的代位繼承發生條件。

 

進一步觀察民法第1176條第一項的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此處說明,當某一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其原本應得之應繼分,將由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平均承受,並非由其子女或卑親屬代位繼承。

 

第1176條第5項進一步指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也就是說,只有在所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例如子女)都拋棄繼承後,次一親等(例如孫子女)始取得繼承權,並非依代位繼承方式承受,而是因前一順位已全數排除後,成為新的繼承人,這是一種順位轉移的繼承,而非代位之法律概念。簡言之,拋棄繼承所引發的後續繼承變動,屬於法定順位繼承的補位結果,不是依據第1140條的代位繼承機制所產生的。

 

舉例來說,甲之父母過世後,甲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若甲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其應繼分將由其他尚未拋棄的兄弟姊妹均分;除非甲之兄弟姊妹亦均辦理拋棄繼承,則甲之子女(即孫輩)才在親等最近者均排除後成為新的繼承人,並須於知悉繼承權開始後三個月內聲請是否拋棄;此並非因甲拋棄繼承而「代位」其父親的應繼分。再者,若該孫輩尚未達法定年齡,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代為提出聲請,並需附具財產負債清冊,供法院審查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否則法院將駁回該拋棄聲請。

 

因此,對於拋棄繼承者之子女而言,是否有繼承權,端視同一順位繼承人是否全數拋棄;若尚有一人未拋棄,其子女即無繼承權,更遑論拋棄繼承的適格;法院對於此類不具繼承人資格者提出之拋棄聲請將一律駁回,認為其不具申請權。從法理而言,代位繼承制度是為保障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或遭除權之繼承人,使其權利不因本身無法繼承而斷絕,而拋棄繼承乃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行使權利選擇是否接受遺產的法律行為,性質完全不同。兩者所設制度目的與發生條件亦有所區別,實務及學理均一貫認為拋棄繼承不生代位繼承之適用。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適用對象-代位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39條=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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