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因繼承當初不知道有遺產,所以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這樣可以撤銷?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屬繼承人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作之法律單獨行為,一經依法向法院聲請即生效力,不得撤回。若僅因當時誤以為無遺產或未發現有資產即聲請拋棄,事後才知有可觀遺產者,該錯誤屬於動機錯誤且可歸責於拋棄人自己,依法不得援引民法第88條撤銷拋棄繼承聲請。為保障自身權益並確保法律行為之穩定性,繼承人應於聲請前盡可能查明遺產資訊,審慎評估利害後再行聲請,以免造成無法挽回之法律後果。
律師回答:
關於「若因繼承時不知有遺產而聲請拋棄繼承,事後發現有遺產是否可以撤銷」的問題,實務與學說均明確指出,該情形下不得主張撤銷,亦不得以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作為撤銷拋棄繼承的理由。
因為拋棄繼承一旦依法聲請,即構成單獨之意思表示,且法院完成備查程序後,法律效果即告確定,原則上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銷,除非具備特定要件。民法第88條所稱之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例如表示的語言或意思理解錯誤),或表意人若知某事實即不會作出該意思表示,而此事實之不知,非因表意人自身過失所致。
然實務上普遍認為,「拋棄繼承時誤以為無遺產」或「不知尚有遺產存在」,僅屬於拋棄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內容錯誤,難以構成第88條所稱之撤銷事由。拋棄繼承為拋棄人基於自由意志所作之法律行為,其是否拋棄,應自行評估相關法律後果與家族財務狀況,如事後才發現被繼承人原來擁有不動產、存款、股票或其他可觀財產,固然令人懊惱,但若該錯誤源於拋棄人未盡調查義務,依通說見解即屬可歸責於自己,依法不得援用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
例如認為拋棄繼承行為若出於主觀誤判、資訊不全、未經查詢遺產狀況即貿然聲請,為可歸責之動機錯誤,無從撤銷其拋棄。亦有法院指出,若拋棄人當時未依繼承程序向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地政機關查明遺產項目,即為怠於調查之表現,屬於過失行為,其拋棄繼承仍應認為有效。
進一步言之,拋棄繼承聲請完成後,一旦法院備查並裁定成立,即屬具有法律效力之拋棄行為,不得再主張失效或撤回,除非另有重大瑕疵足以構成無效,如他人偽造聲請文件、冒用身分辦理拋棄,或係非本人之真意等特殊情形,否則難以動搖拋棄既成效力。即便聲請拋棄時尚未取得所有遺產資料,只要法院形式審查通過,即屬合法拋棄,拋棄人不得事後以資訊不足為由請求撤銷。
假如拋棄人事後發現遺產顯著,主張因當時誤認無資產才拋棄,如無其他證明其並無過失者,即便提起民事訴訟,亦極難主張撤銷成功。這與民法體系中強調「信賴保護」與「法律關係安定性」之原則密切相關,若允許當事人任意以主觀錯誤為由推翻拋棄繼承,將導致繼承秩序不穩,損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例如其他繼承人基於該拋棄而完成繼承登記、處分遺產、支付稅捐等行為,若拋棄者再主張撤銷,將破壞法定程序與社會信賴基礎。
在實務操作層面,建議繼承人在考慮拋棄繼承前,務必先就被繼承人名下財產詳加查明,包括向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單、查詢不動產登記、聯徵中心財務債務資料等,並必要時諮詢律師專業意見,避免因資訊不全造成日後悔不當初。
此外,亦應留意三個月內聲請期限,若已逾期未辦拋棄,雖在限定繼承制度下可主張僅就遺產範圍內負責,但若嗣後積極處分遺產、支付債務等仍可能被認定為承認繼承而負完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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