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人,無法拋棄繼承主債務人而逃避自己保證債務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制度僅排除基於繼承身份所應負擔之債務責任,對於非因繼承而生之個人債務,如保證契約所生責任,仍須依照契約內容與成立要件進行審查。如契約非本人簽章或未經授權使用印章,可主張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惟應即早採取訴訟途徑釐清債務關係,以免財產遭到不當查封或拍賣。故對於有財產規劃或身涉保證責任者,應在平時加強印章控管、避免盲目保證、慎選拋棄繼承等措施,以維護個人法律與財產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是我國民法上繼承人對遺產債務避險的重要制度,其規定於民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意即一旦繼承人合法完成拋棄繼承程序,於法律上視為自始未曾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即不發生於其身上。然而,此種拋棄效力僅及於「繼承關係」所衍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並不影響繼承人基於其本身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責任,特別是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更不能因拋棄繼承而排除自身本於契約所承擔之連帶保證責任。
所謂連帶保證,是指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與主債務人負有連帶責任,債權人得就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清償。保證人之責任係源自保證契約,雖是諾成,但實務上須有要書面才能比較好請求。(民法第739條或民法第746條)。
如保證人得主張其未為意思表示,或非親自簽章。故若保證契約非本人簽名或蓋章,得以否認保證關係成立,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保證契約真實存在。
如父親在其生前以子女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子女列為連帶保證人,但未經子女同意,亦未實際簽名或親自至銀行對保,僅由父親持其印章代為蓋章,子女對此毫不知情。在父親死亡後,子女依法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完成備查程序,自應免負繼承債務之責任。
然銀行此時卻以子女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聲請查封子女現有房屋,主張保證人應就父親生前貸款負清償責任。此種情形並非源自於「繼承」而發生債務承擔,而係銀行主張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因此即便繼承人拋棄繼承成功,倘若確為保證人,仍不得免除其本身所生之責任。然問題在於:此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子女若從未簽名,也未授權父親代為簽約,僅由父親擅自蓋章或偽造簽名,即可主張此保證契約非其真意表示,並非合法有效成立之保證關係。故若子女並未實際參與保證契約之簽訂,則該契約依法不成立,在蓋章的部分,重點是誰舉證的問題,銀行須舉證蓋章是真 ,如印章是真的,就要由債務人舉證超過授權範圍,否則就是在授權範圍。
實務上子女得據此向法院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其與銀行間並無保證契約存在,且銀行查封其房屋之執行行為違法。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將審查保證契約之簽署過程、印章使用情形、銀行對保程序是否到場、雙方意思表示有無明確存在等事實。若法院認為保證契約非本人簽章或未經合法授權,則不成立有效保證關係,自無從對子女主張清償責任,子女房產查封亦應撤銷。
尤其若銀行未遵循審慎授信原則,於保證人未出席對保、簽署合約之情形下,僅依印章即認定保證人同意,則銀行恐將因證明失敗而無法對該保證人請求履行,亦須承擔授信疏失之風險。此外,雖拋棄繼承自始即不承繼被繼承人債務,然若繼承人另基於其個人行為(如擔任保證人、另行承諾償債)而生責任,則不能以拋棄繼承為由拒絕清償。
學理上將此區分為「繼承債務」與「非繼承債務」:前者為繼承人僅因繼承身份而承擔者,如被繼承人之稅款、罰鍰、債務等;後者則為繼承人基於自己行為所生之債務,如擔任保證人、共同借款人等。拋棄繼承僅得排除前者,對後者不生影響,是故實務中常見債務人過世後,保證人即遭銀行或債權人追償,其雖無實際受益,卻因過去保證行為仍須負責。因此,為防範此種情形發生,平時應避免輕率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應妥善管理個人印章,避免遭人擅用或偽造簽名。
法律上印章雖具形式代表力,然非本人使用者仍可主張未經授權,惟屆時舉證責任往往轉由印章所有人承擔,故務必小心保管,並應就不動產、保證行為等重大法律行為加以慎思。
若事後發現自己竟被列為保證人,應立即向債權人查證保證契約內容,若有疑義,儘速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或聲請假扣押撤銷,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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