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不給遺產逼簽拋棄繼承是否討回遺產?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聲請,父親生前強迫簽署文件並無法律效力,除非事後該文件被冒用送交法院且未能及時反駁,否則繼承人仍可依法主張其繼承權。即便遺囑記載女兒不得繼承,亦不得侵害特留分保障,繼承人應透過遺囑無效之訴、扣減權行使與登記保全等方式,爭取其應有權益,以防因傳統觀念與家族壓力導致自身權利遭受剝奪。法律上雖重視契約與表示自由,但於繼承領域,更強調實質意思與程序正當性,唯有依法據實主張,方可在繼承紛爭中站穩立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依我國民法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並非在生前即可成立,因此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簽署拋棄繼承聲明書,該拋棄行為依法不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明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必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拋棄之效力自繼承開始時發生,依第1175條之規定溯及生效。

 

由此可知,拋棄繼承之有效條件,須以「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為起點,繼承人若於此之前簽署聲明文件,無論係基於親屬壓力、傳統觀念或其他原因,皆無法對繼承權產生法律拘束力,形式上亦未具備向法院聲請的程序要件。然而,在實務操作上,若該生前簽署的文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其他繼承人利用,冒用名義送交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可能會產生實質爭議。此時即進入證據層次的攻防,須由當事人證明該拋棄文件非出自本人真意或未依法律程序向法院為之,如無法舉證,則法院可能認定拋棄繼承已成立。

 

舉例而言,若子女於父親生前遭受施壓簽署所謂拋棄聲明書,而該文件其後由他人持有並作為拋棄聲請資料,能完成拋棄程序,雖因未提供有效之印鑑證明,法院可能不予備查,然而,實質上已發生效力,此時必須透過確認之訴,始能證明並非自己意思所提出。

 

另如父親遺囑若記載排除女兒繼承遺產,原則上雖屬立遺囑人自由之範圍,但仍不得侵害子女依法享有之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若子女五人,則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即為十分之一。即使遺囑有效,繼承人仍得依第1226條行使扣減權,請求恢復其特留分,法院將就遺產總額計算,對遺贈、特定受益人進行扣減,以保障被侵害之繼承人最低限度的繼承權。

 

更進一步而言,除非可提出父親在立遺囑時曾表明係受兒子強迫或誤導,並有錄音、證人或醫療證明等佐證其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則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等主張意思表示違反其真意或係受脅迫所致,訴請撤銷遺囑或確認其無效。若法院認定遺囑無效,則回復至法定繼承狀態,繼承人即有權依應繼分請求分割遺產,不受遺囑排除影響。

 

為保障權益,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可先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以確保自己取得共有權,不致遭他人先行處分;同時亦可聲請法院註記訴訟保全,避免土地被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透過遺產鑑價、訴訟協商等程序,有助爭取超出特留分之利益,特別是當遺產包含高價值不動產如七期土地等,更應積極主張應繼分權利,避免遭不當剝奪。

 

法院在實務審理中,常重視程序正當性與繼承人意思表示之真實性,對於生前文件與拋棄聲明,將依據具體證據綜合判斷。若當事人能證明簽署文件係基於壓力、誤信或根本未以書面送交法院,則仍有爭取遺產之可能,否則一旦法院認定拋棄程序合法成立,將喪失繼承權,因此應儘早諮詢律師協助蒐證、分析風險,採取法律行動。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預先拋棄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75條=民法第12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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