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騙拋棄繼承,可否撤回拋棄繼承?
問題摘要:
被騙拋棄繼承者,原則上不得撤回該拋棄繼承,惟倘若拋棄程序本身即存重大瑕疵,例如本人未完成法定手續,或有明確證據足證係因偽造資料聲請法院登記,則應儘速蒐證並循司法途徑聲請確認拋棄繼承無效,同時針對加害人提起刑事與民事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實務上亦有繼承人透過刑事訴訟或行政訴願,進一步要求撤銷偽造聲明紀錄或註記為無效,而最終獲得部分遺產返還或金錢補償。為避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繼承人如接獲親屬或其他人要求簽署拋棄繼承聲明書時,應即確認是否確實知悉繼承事實及遺產狀況,並要求對方提供被繼承人遺產債務相關文件或清冊。若發現親屬有不當隱匿資訊、急於處理繼承程序情形,更應提高警覺,切勿輕易交付相關法律文件或個人印章。拋棄繼承係重要法律行為,一旦成立難以反悔,當事人務必審慎處理,避免因一時信賴而喪失法定權利,導致日後難以挽回的遺憾。
律師回答: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權,依法須依民法第1174條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具法律效力。此一拋棄行為屬於要式法律行為,非依該法定形式表示者,不生效力。然實務上不乏繼承人因遭受親屬或第三人欺瞞、脅迫或誘導而於不知悉全部繼承內容的情況下作出拋棄繼承表示,事後發現遭受詐欺而欲撤回該拋棄,卻往往因形式已備而無法獲得法院准許。
民法第92條,意思表示若因詐欺或脅迫所致,表意人得撤銷之,但若詐欺為第三人所為,則須相對人知情或可得而知時始得撤銷。此規範係為維持意思表示制度之安定性,避免無限期追溯撤銷之不安。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乃向法院所為,法院並非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自難援用92條之但書規定以撤銷,故實務上即使證明詐欺者為第三人,通常仍難以撤銷該拋棄繼承。
實務見解大都認為,繼承人既已完成拋棄繼承之法定形式,即應認其已合法拋棄繼承權,除非能證明該拋棄聲明本身即無效,如簽署文件非本人所為、資料係偽造,或未依法向法院聲明等,否則不得以主觀後悔或動機錯誤為由請求撤銷。例如,如繼承人係因家屬向其謊稱被繼承人遺留大量債務而誤信不利繼承,而簽具拋棄繼承聲明書,並完成法院聲明程序後,則縱使日後得知實為騙局,該拋棄繼承已生效,無從撤回。
詐欺若係由第三人所為,因法院並非相對人,縱有不法詐術,亦非撤銷之正當理由。但若聲明程序未依法完成,例如聲明文件上之簽名為他人偽造、印鑑證明非本人提供,或法院所備資料與當事人所持資料有出入等,則當事人可主張該拋棄繼承聲明並非其本人真意表示或非由其本人完成法定手續,即無法律效力。
倘若確認文件係他人偽造而辦理拋棄繼承程序者,則該行為即可能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當事人應立即蒐集相關事證,例如簽名筆跡不符、印鑑非本人所有、戶籍謄本申請記錄、聲明書送達法院時間及通知書等,並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以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並視情況向法院聲請確認拋棄繼承無效,或另行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如家人係以欺騙方式誘使繼承人簽具拋棄繼承權書,並未經其授權逕行聲請備查,且拋棄人未提供印鑑章或其他必要資料時,法院通常不會准予備查,若家屬另行偽造印鑑證明及簽名以完成拋棄程序,則屬違法行為,應向法院聲請閱卷並調取聲明文件確認內容及相關流程。
若發現有偽造跡象,可即向警方或地檢署報案。倘拋棄繼承已合法完成,縱使當事人後悔、認為遭受詐騙,原則上無從撤銷,惟其可依法向詐欺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因其不法行為致自己喪失繼承權而受損失,並請求損害賠償。法院會依據具體情節及所能證明之損失進行裁量。
另須注意的是,拋棄繼承完成後,其繼承權即視為自始不存在,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將遺產予以分配,亦不得再參與遺產清冊或分割程序,亦不得主張遺留債務非其承擔範圍,故在三思而後行原則下,繼承人應於辦理拋棄繼承前詳細調查被繼承人之資產負債情形,並可視情況聲請法院提供財產清冊,必要時委託律師協助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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