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繼承遺產竟然無效!理由究竟為何?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是一項保障繼承人免於不必要遺產債務風險的重要權利,應在三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其效力自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成立,不以法院准予備查為要件,備查僅為行政性確認程序。若文件未齊,應依法院指示補正,惟不補亦不影響拋棄效力,只是法院不予公告與登載。若法院駁回聲請,繼承人仍得於將來舉證自己已於期限內提出有效意思表示,並據以抗辯不負繼承債務之責任。為確保權益,聲請人應注意期限、文件、表意清晰與程序完整,以防範可能紛爭。放棄繼承看似簡單,實則法理繁複,唯有深入理解法律規定與實務操作,方能善用制度保障自身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是一種繼承人依法行使權利的單獨意思表示,目的在於排除自己對被繼承人遺產與債務的繼承效力,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項法律設計兼顧繼承人自由意志與繼承程序秩序,然而實務中仍不乏當事人疑惑:為何自己已向法院表達拋棄之意,最後卻被告知拋棄無效?是否所有拋棄聲請都必須備妥齊全文件始能發生效力?

 

是否法院駁回即表示已無法拋棄?抑或在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生效?對此應予釐清,避免誤解而招致遺產債務連帶責任的重大風險。

 

首先須確認,繼承權非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具備,而是於其死亡時「繼承開始」後始依法發生。

 

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於生前僅具有繼承期待權,尚不得以意思表示拋棄繼承,任何於生前所為之放棄聲明,無論具結、切結、協議,皆無法律效力。此規範目的在於防止繼承人在情感脅迫、財產誤解、關係壓力下提前放棄權益,並維持遺產秩序穩定,因此僅限於繼承開始後始能拋棄繼承。

 

至於拋棄繼承之生效時點與程序規定,民法第1174條第2項明定,拋棄繼承須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此處「知悉」係指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知悉自己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順位規定得為繼承人,唯有同時知悉死亡與繼承事實,始起算三個月期間。若僅知悉死亡但不明自身已為繼承人者,尚不得認定期間已開始計算,故實務上繼承人常於遭債權人追討、法院來函、或家人通知時始驚覺自己已為法定繼承人,此時三個月期間才依法起算。

 

拋棄繼承聲請的方式為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應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為之,並應以書面敘明拋棄人、被繼承人姓名與最後住所、死亡時間與地點、知悉繼承時間及其他繼承人資料(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法院如認為聲請合法,應備查、公告並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32條第2項),如不合法則駁回(第132條第3項)。

 

但重點在於:拋棄繼承的法律效力,並非始於法院准予備查之時,而是在合法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生效,法院備查僅具確認與公示作用,非拋棄生效之要件。

 

換言之,只要拋棄人於三個月內以書面明確表示拋棄之意思並送達法院,即可認定拋棄成立,即令附隨文件尚未齊備、法院命補件期間屆滿未補,甚至最後遭駁回備查申請,亦不影響原拋棄意思之法律效力,只是法院不予登載與公告而已。

 

此一實務見解與學說多數說相符,認為拋棄屬繼承人對自身權利之拋棄行為,應屬單獨行為,不待對方承諾亦不以法院備查為生效要件。尤有進者,民法第1175條規定拋棄繼承效力溯及至繼承開始時,因此只要拋棄意思有效表示並及時送達法院,應可主張自始未取得繼承人身分,當不負繼承債務。

 

此處應特別提醒,法院駁回備查常因形式瑕疵或文件不足,例如戶籍謄本未附、死亡證明遺漏、未附印鑑證明、未通知次順位繼承人、知悉時間未敘明等,這些情形通常可由法院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若未依限補送則駁回備查,但不影響拋棄效力本身。

 

因此繼承人應確保聲請已依法於期間內送達,且意思表示清楚,至於其他行政性補正瑕疵,不構成拋棄無效之原因,僅影響是否取得法院之備查裁定與公告。另有關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要求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次順位繼承人者,雖於條文中明定,惟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均認為該通知僅具促進繼承事實早日確定之功能,並非構成拋棄生效之要件,即使未通知或通知瑕疵,亦不影響拋棄本身效力,當然不會使拋棄「無效」。惟若因未通知造成其他繼承人未及聲請拋棄,進而負擔債務,實務上亦可能發生訴訟糾紛,因此拋棄人仍應善盡通知義務,並保留郵寄憑證或簽收證明,以為將來舉證之用。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方式-程序事項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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