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差別何在?
問題摘要:
限定繼承適用於遺產、債務尚有疑義、財產數額可能高於債務或繼承人有意保留財產時;拋棄繼承則適用於遺產已明確不足清償債務、繼承人不願承擔任何遺產債務或避免後續爭議時。總結來說,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兩者的選擇取決於遺產債務狀況及繼承人意願,若擔心債務未知、程序繁複或財務風險,拋棄繼承為較安全且簡捷選項;若遺產大致明朗、債務可控且繼承人有意保留遺產,則可選擇限定繼承並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保障權益。無論選擇何者,最重要的是繼承人應於法定期限內審慎評估並依法辦理,避免錯過拋棄或陳報時限而被視為當然承認繼承,承擔不必要的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在我國繼承制度中是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手段,適用時機、程序、法律效果皆有明確區別。
現行民法已明定繼承原則上為限定繼承,也就是說繼承人僅以所繼承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責任,無須動用個人財產清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換言之,無論債務金額多高,只要遺產金額有限,繼承人最多僅需以遺產清償至額滿,毋庸擔憂會波及個人資產。
然而限定繼承雖可保障繼承人財產安全,實務運作卻存在兩種選擇:一是自行清算遺產,二是透過法院陳報遺產清冊進入法定程序。若選擇自行清算,雖法律仍保障限定繼承利益,但繼承人必須自行確定債務範圍、清償順序及金額比例,若因財務不明或清償不當導致債權人損失,則須以自身財產負賠償責任,導致原本的限定繼承利益喪失。
因此,在財產狀況不明、債務繁雜時,建議選擇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程序。依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開具遺產清冊陳報,必要時法院可准予延展。法院接獲聲請後,會以公示催告方式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待期滿後依遺產總額按比例清償,債權人若未於公告期限內申報,日後再申報時也僅能就剩餘遺產求償,不影響繼承人個人財產。
相較之下,拋棄繼承則屬於徹底拒絕繼承的選項,意即拋棄人完全放棄繼承權,自始不承繼任何遺產或債務,法律效果溯及至繼承開始時發生。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若逾期未辦理即視為當然承認繼承,喪失拋棄權利。拋棄繼承程序雖簡單,但務必注意繼承順位連動效果。
若繼承人拋棄繼承,其繼承順位即喪失,繼承權將轉移至次順位繼承人,若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則應逐一確認直至所有法定繼承人皆完成拋棄,否則仍會有繼承人承繼遺產及債務。
如祖父過世為例,假設祖母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如父親、伯叔姑等均拋棄繼承,繼承權即會轉移至第二順位孫輩,孫輩若不欲繼承,也需各自聲請拋棄,否則仍會被視為繼承人。這種情形下若任何一人未拋棄,則該人即成為繼承人,需承擔限定繼承下的遺產清償責任。
因此,若單純不想繼承遺產與債務、也不想面對清償程序,拋棄繼承確實較為簡便,但務必全體繼承人一致拋棄,否則仍有繼承人承接問題。法律效果上,限定繼承屬於「清算型」繼承,繼承人承接遺產並清償債務,保留繼承權及繼承人身分,未必失去遺產所有權,僅需依法清償到限,餘額仍可保留;拋棄繼承則屬於「拒絕型」繼承,自始完全不承擔任何遺產與債務,無論財產有無價值,均放棄一切權利與義務。此外,限定繼承因涉及財產清算,程序複雜且繁瑣,若債務極多、遺產極少,拋棄繼承反而更省時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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