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效力為何?還可以領被保險人的保險或其他社會給付嗎?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具有明確而絕對之拘束力,其生效後,繼承人即喪失一切對遺產之權利與義務,並自始不構成繼承人。雖然拋棄可有效切割債務風險,但若未審慎評估便辦理,亦將喪失原可合法請領之保險利益或遺產權利。惟部分依身份而享有之補償或給付,如犯罪被害補償、強制險補償與職災遺屬津貼等,並不屬於遺產性質,故不因拋棄繼承而受影響。為妥善行使此一法律權利,繼承人於第一時間即諮詢律師並查明遺產與債務之構成與比例,視情況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以確保個人財產安全,同時保障依法享有之其他社會給付權益,避免誤解法規而致不可回復之損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是一種由繼承人以法律方式明確表示不承受被繼承人遺產與債務的單獨行為,其效力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起發生溯及力,亦即拋棄繼承人視同自始未繼承,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均不生繼承效力。這項制度設計的主要目的,是在於讓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審慎評估遺產與債務之多寡,避免被迫承受鉅額負債而致家計陷入困境。

 

然而,實務中不少民眾在辦理拋棄繼承時忽略了制度本身的適用邊界與延伸效果,導致衍生不少法律糾紛或誤解。

 

首先,拋棄繼承之效力僅限於已合法完成拋棄手續之繼承人,其他同順序或次順序繼承人如未於法定三個月期間內聲明拋棄,則仍視為承繼遺產與債務,亦即拋棄繼承並無連帶效力,不會自然擴及其他繼承人。若部分繼承人已拋棄,其法定應繼分將由其他繼承人承受,間接造成其他繼承人債務負擔加重,或使原未有繼承權的次順位繼承人遞補承繼,進而可能因不知情而無辜負債。

 

因此,若被繼承人確實存有鉅額債務,為保障所有潛在繼承人之利益,應務必通知所有同順位及次順位繼承人共同於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包含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尚未出生但於繼承開始時已受胎之胎兒,否則僅為部分人辦理將無法切斷所有繼承法律效果。其次,拋棄繼承係全面性地放棄對被繼承人遺產及債務之繼承權,因此一旦合法拋棄,即不得再主張對遺產享有權利,亦不得分得遺產或處分遺產。

 

若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而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即歸屬於其遺產,故若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得請領該保險金。此一情形最易發生於家屬未事先查明保單內容而倉促拋棄繼承者,辦理後方知被繼承人其實擁有多筆保單或不動產,然此時已喪失權利,無從追回。為避免此類遺憾發生,家屬可先洽壽險公會查詢保單存否,或經律師協助進行遺產調查後再審慎決定。

 

又依刑法第335條規定,拋棄繼承人既於法律上視為自始未取得遺產,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占有、處分或變賣遺產,如有前述行為,依法可能構成侵占罪或詐欺罪,構成刑事責任,故務必於辦理拋棄後,停止一切與遺產處分相關行為。

 

至於部分民眾疑問是否因拋棄繼承而無法請領被繼承人生前依法享有之社會保險、補償或救濟金等,實務見解多採取區別判斷,視請求權性質而定,若屬「身分法上之救濟金」或「以遺屬身分為請求主體者」,則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請求權,仍可依規定向機關請領。

 

例如,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犯罪被害人死亡時,其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姊妹得請求遺屬補償金,此一補償金為身分法上補償,非屬遺產內容,縱辦理拋棄繼承,仍得請求;同樣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11條所定之保險金或特別補償金,亦為對特定遺屬之補償或給付,並不隸屬遺產範圍,因此亦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請求權;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因職災死亡之勞工遺屬可請求喪葬津貼與補償金部分,亦屬遺屬獨立之請求權,與是否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無關,因此拋棄繼承亦不影響其請領權利。

 

然應注意,若被繼承人生前曾因個人過失造成他人損害而產生損害賠償債務,且繼承人對此已知情而故意占有遺產不據實申報或未合法辦理拋棄繼承,仍可能因其未拋棄而成為債務主體,並於繼承程序中被債權人起訴求償。如家屬於繼承程序中因未確實確認被繼承人債務或遺產狀況而怠於辦理拋棄,將導致錯失除責時效,甚至可能因未聲明拋棄而需以自身財產清償全部債務,故若家屬對遺產債務內容無法確定,可考慮選擇「限定繼承」制度,即於清冊調查完畢後,以繼承所得為限負債,不冒然承擔潛在債務。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效力

(相關法條=刑法第335條=保險法第112條=民法第1175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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