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無財產之債務人有機會繼承遺產卻拋棄繼承,債權人能否予以撤銷?
問題摘要: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拋棄繼承之行為,縱使明顯損及其債權實現,法律上仍不允許撤銷,原因在於繼承權係身分法上權利,並不屬於民法第244條所稱財產行為範圍,最高法院亦一貫採此見解,實務上債權人若遇此情況只能另尋他法救濟,或強化事前的擔保機制與契約保全措施,以降低類似損害發生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實現,在法律上乃取決於債務人是否有財產,若債務人沒有財產,債權人的債權,一時之間將無法獲得滿足。若債務人有機會繼承遺產,該繼承的遺產即會成為債務人個人的財產,債權人即可就該繼承的財產進行求償。惟債務人選擇拋棄繼承時,則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將會落空。此際,債權人能否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債務人拋棄繼承的行為?
關於已無財產之債務人若有機會繼承遺產卻選擇拋棄繼承,債權人能否依法撤銷此一拋棄行為,實務及法律見解均有明確規範。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減損債權的財產行為,有撤銷權,亦即債權人可透過撤銷訴訟,主張債務人之行為無效,使原本因債務人之行為而喪失的財產仍然可供清償債務。然而撤銷權的行使有其限制,其所針對的對象僅限於「財產行為」,而不能及於一切行為。關於「財產行為」的範圍,實務認為係指以處分財產為內容之法律行為,或會對債務人財產狀況產生變動而影響債權實現之行為,且此行為必須具有債權保全之必要性。
至於拋棄繼承,表面上雖然會導致債務人喪失財產收益的可能性,使債權人求償落空,但該行為究竟能否屬於「財產行為」,則須依其法律性質而定。依我國法律,繼承權乃屬「身分權」性質,為基於血緣、親屬關係而生之權利,其得否拋棄,法律上自有明文規範。
依最高法院73年2月28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因此,債權人若遇到此等情形時,只能坐視債務人拋棄繼承權,而無法予以撤銷。
此項決議確立我國法律上繼承拋棄非屬債權人可撤銷之行為的立場,原因在於繼承權屬於身分權,雖兼具財產效果,但其本質上仍屬於親屬身分權利,其拋棄與否涉及繼承人對家族關係之意願與抉擇,具有極強的私益考量與身分法性質,並非純粹之財產行為,不適用民法第244條規範,因此即使債務人明知自身負債纍纍,卻仍選擇拋棄繼承,致使債權人喪失就其應繼財產請求清償的機會,債權人仍無權提起撤銷之訴。換言之,即便債務人確實藉拋棄繼承行為而規避債權清償責任,債權人仍須自認損失,無法藉撤銷之訴挽回。
因此,實務上常見債權人對此無可奈何,尤其當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且該拋棄的遺產價值甚高時,債權人仍只能坐視債務人合法拋棄繼承,無法介入。此處反映民法在衡平
債權保障與身分法自主間所採取的保守立場,重視繼承人之自由意志與家庭身分關係之尊重。至於部分學說曾主張,若債務人之拋棄繼承行為明顯出於規避債權清償之惡意,應例外允許債權人撤銷,惟此見解未獲我國實務採納,法院仍強調繼承權拋棄乃基於身分法益,不得任意納入財產行為範疇,否則恐侵害繼承人意志自由及家族法秩序。
值得一提的是,除拋棄繼承之外,若債務人選擇「限定繼承」,則繼承人僅就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債務,亦即債權人仍可於遺產範圍內求償,債務人亦無須負擔超出遺產範圍之責任,這在民法修法後已成為繼承的一般原則。
因此,債權人實務上應特別留意繼承程序的進行情形,若發現債務人已繼承遺產但未履行清償義務,可即時聲請法院對遺產進行分割與拍賣,或針對遺產提起強制執行,避免債務人惡意隱匿遺產財產。然而,若債務人選擇拋棄繼承,債權人僅能尋求其他法律救濟,例如針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或探尋債務人其他隱匿財產進行保全與執行,無法要求法院撤銷拋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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