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繼承權之拋棄?如果與繼承人協議拋棄,其他繼承人不履行協議,是否可以請求履行?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乃繼承人專屬之法律權利,其行使需由繼承人自主完成,無法透過協議或法院強制要求辦理,即便雙方間有拋棄承諾協議,若未履行,亦僅得就其他財產給付部分尋求法律救濟,無法強迫對方實際拋棄繼承,實務操作上,宜於協議同時完成拋棄程序,或於協議中設計保障機制,以免事後爭議難以救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權之拋棄,是繼承人依法向法院聲明,表示放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的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視同未曾成為繼承人,因此自始不承受任何遺產,包括債權與債務,也不負任何遺產清償義務,亦不得主張繼承人之地位。
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為繼承權之拋棄,而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且應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附具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拋棄人身分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拋棄繼承陳報狀」為之,經法院受理後,拋棄繼承自法院收受聲明之時發生效力,而非自法院裁定之時起生效,因此如繼承人逾期未為拋棄,將視為承認繼承,不能再聲明拋棄,實務上,繼承人常因擔心承受被繼承人債務,或家庭協議安排而拋棄繼承。
然而,若繼承人因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承諾拋棄繼承,卻未履行該承諾時,其他繼承人是否可據此請求履行,即成爭議,首先必須明確區分「拋棄繼承」屬於高度個人意思決定之法律行為,其本質為私法自治下之形成權行使,不得受他人強制,亦不得透過法院裁判強制履行,亦即,即使繼承人與他人間有拋棄繼承之協議,該協議之效力原則上僅限於當事人間的契約義務,並不影響繼承人對法院之拋棄繼承權利行使。
實務及學說一致認為,繼承權本為一人固有之權利,繼承權之拋棄應出於繼承人之自由意志,不得任意剝奪或強制行使,因此即便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間簽訂協議約定拋棄繼承,若該繼承人最終拒絕拋棄繼承而未向法院聲明,其他繼承人無權請求法院強制命其拋棄,亦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因拋棄繼承屬身分行為,其效力非屬得以代位、強制或間接強制方式實現之範疇,法院亦不得強制裁判命繼承人拋棄繼承,惟此不表示當事人間之協議全然無效。
倘若當事人間之協議涉及金錢給付或其他財產安排,且屬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例如一方同意拋棄繼承、他方支付一定金額作為對價或補償,則該部分財產給付義務仍屬契約義務範疇,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履行或損害賠償,但即使法院判決債務人應給付該財產,仍無法直接強制其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其核心原因在於拋棄繼承涉及身份與財產雙重層面,法律保障繼承人對是否拋棄繼承的最終決定權,從而避免他人透過契約或訴訟強制介入該權利行使。
因此,在實務操作上,若繼承人間有意協議由某人拋棄繼承,應特別注意,即使事前簽訂拋棄承諾書或協議書,仍無法確保該繼承人最終一定會履行拋棄程序,唯一可行之法律方式為促使該繼承人於協議時同步完成拋棄繼承程序,或於協議內容設計具體對價條件,例如對價款項分期支付並與拋棄程序進度連結,若對方未拋棄,得中止給付。
此外,亦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倘若繼承人確因信賴他人將拋棄繼承而進行財產分配或支付款項,事後對方拒絕拋棄,且造成具體損害,得依信賴利益原則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損害賠償範圍通常僅限於原已支出之信賴費用,難以要求履行拋棄繼承本身,因此,若有類似情形,應謹慎規劃協議內容,避免單純信賴他人承諾而陷入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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