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之人可否請求保險金?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者是否可請領死亡保險金,須先確認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是否指定受益人、指定內容為何、拋棄繼承之時點及該拋棄行為是否涉及放棄保險受益人地位。於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情況下,保險契約成立時之法定繼承順位即確定其受益人地位,後續即使拋棄繼承,亦不影響其請求保險金之權利,惟若契約無指定,則保險金屬遺產,拋棄繼承者即不得主張。爰此問題之關鍵,在於保險契約內容之法律效力與受益人指定之明確性,而非僅以拋棄繼承與否作為唯一判斷依據。保險金是否可由拋棄繼承人請求,端視保險契約是否有指定受益人及其指定方式為何而定。若受益人為拋棄繼承之人,其權利來源並非繼承法上之法定繼承人資格,而係保險契約所賦予之身份,拋棄繼承僅影響其對遺產之權利,並不影響其作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請求權,故拋棄繼承之人仍可依法請領保險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拋棄繼承之人是否仍可請求保險金的法律問題,實務上牽涉到保險法第112條與第113條對於「受益人」與「遺產」之界定與區別。
首先,保險法第112條明確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可見在被保險人生前即已指定受益人,或保險契約中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時,其所領取之保險金並不屬於遺產範疇,不受繼承之規範拘束。亦即,保險金之請求權係獨立於遺產之外之權利,而屬受益人對保險公司所享有之固有請求權。
若此時該受益人雖於被保險人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亦不影響其受益人地位,因為此地位之取得係源自保險契約,而非繼承法律關係。換言之,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後雖自始喪失繼承人資格,惟該拋棄行為並不等同於拋棄保險受益人之身分。(民法第1174條)
保險契約一經成立,倘無另行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則約定之受益人即固定不變,且不因受益人日後拋棄繼承而影響其取得保險金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
實務案例中,如某被保險人生前由工會代為投保數份團體壽險與傷害險,保單中載明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其唯一子女於父親死亡後雖辦理拋棄繼承,但法院仍認定其於投保時即屬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自屬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應得請求保險金。理由在於受益人資格乃源自於契約,而非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身分,故保險契約所賦予的權利不得因拋棄繼承而溯及既往地喪失。另一方面,若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此時保險金屬於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如拋棄繼承,自無權取得該筆保險金,因其已自始排除於繼承人範疇之外。故在實務上判斷拋棄繼承之人是否仍可請求保險金,首重保險契約是否指定受益人,若有明確指定或約定「法定繼承人」者,且於契約生效時該拋棄繼承之人為法定繼承順位內之親屬,則即為有效受益人,不因拋棄繼承而失其資格。
倘若保單未指定受益人,或未載明由法定繼承人承受,則該保險金將視為遺產,受拋棄繼承之效力拘束,繼承權利人不再享有請求保險金之權。
然而,實務上仍應注意保單內容是否明載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而非「繼承人」或其他模糊詞彙,並留意是否另行指定特定親屬為受益人。當契約條款不明確時,法院將依契約締結時之意思表示及相關證據作出判斷。
因此,民眾於投保時若有特定受益人之指定意圖,宜明確登載於契約中,以免日後產生解釋爭議。倘若確有必要變更受益人名義,亦應及早通知保險公司辦理變更手續,方可確保保險金歸屬之明確性與執行效率。
最後再重申一點,保險金是否為遺產,需依契約約定而定。若保險金依法不得視為遺產,則不論受益人是否拋棄繼承,其權利並不因此消滅,應視為受益人固有權利;反之,未指定受益人者即視為遺產,則拋棄繼承將一併喪失保險金請求權,二者於性質與效力上不可混淆。此亦符合保險法保障受益人利益與契約當事人意思自治之立法精神。爰此,實務中法院多採此解釋方向,使保險受益人之權利得以明確、穩定地實現。至於爭執雙方是否因認定分歧提出訴訟,仍應就保險契約內容、被保險人意思表示、受益人指定情形及拋棄繼承效力加以整體審酌,以達成正當合理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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