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的效力為何?可以一部拋棄?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具有明確法律效果,其效力係自繼承開始時溯及生效,拋棄者自始喪失繼承人資格,並不得主張遺產任何部分,且法律不允許一部拋棄,繼承人如欲行使此權利,應於法定期限內依程序完整辦理,方能確保其法律效力與自身權益不受損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是繼承人依法自願放棄承受被繼承人遺產與債務的單方意思表示行為,其法律效力不僅明確,而且具有溯及性。
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所謂「繼承開始時」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參照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此時起即依法取得繼承人資格,具有應繼分及相關繼承權利義務。而一旦繼承人依法完成拋棄繼承之程序,其拋棄行為即發生溯及效力,視為自繼承開始當時即不具有繼承人資格,亦即自始不承受被繼承人任何遺產或債務,不再列於繼承人名冊中,亦不須參與遺產分割或負債清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僅排除對於遺產的權利,也排除對於遺產中所負之義務,其拋棄範圍涵蓋整體繼承法律地位,並非僅為就某項財產或個別債務為之。
因此,法律上明確禁止所謂「一部拋棄」,即繼承人不得選擇僅拋棄某項不利資產或債務,而保留對有利之遺產項目之繼承,原因在於繼承權係一整體法律關係,非得部分保留部分放棄,若允許一部拋棄,將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並產生繼承秩序混亂。
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所拋棄者,乃其繼承人整體資格與身份,而非對個別遺產之行使權,拋棄後即不得再主張就任何遺產部分享有權利。此外,拋棄繼承一經法院准予備查,即生對內對外皆有拘束力之效力,拋棄人不再享有任何與遺產有關之主張權利,亦無須負擔任何繼承相關義務。此一制度旨在維護繼承秩序之明確與穩定,使繼承順位得以依序移轉,避免法律地位曖昧導致債務處理困難與爭訟。
從民法第1176條可知,若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即歸屬於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若整體拋棄則由次順位繼承人承繼,次順位無人或亦拋棄時,則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交由國庫承受。實務上,拋棄繼承最常見原因為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大量債務,且遺產價值不足清償,繼承人為避免債務追償風險,即會選擇依法拋棄。
雖自民國98年民法修正後,我國已採法定當然限定繼承制度,即繼承人原則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債務清償責任,惟若遺產組成複雜、清理困難、債務真偽難辨,仍有不少繼承人選擇拋棄,以簡化程序與排除後續風險。另一方面,若繼承人係年幼無行為能力者,則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請拋棄,且須經法院核准;已成年者應自行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拋棄聲請,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備查,始具法律效力。若未於期間內辦理,即視為承認繼承。實務上仍常見以為書面表達或口頭聲明即可成立拋棄,惟此非屬合法拋棄程序,仍有繼承效力,應特別注意法定形式之重要性。
又拋棄繼承之效力亦影響稅務責任,未依法拋棄者將被認定為繼承人而須負遺產稅申報義務,僅有法院備查記載者始可作為稅捐機關判斷之依據。
實務上,亦有部分繼承人企圖以僅拋棄特定債務或不動產義務為由,向法院聲請一部拋棄,惟法院皆以繼承為不可分割之整體,駁回此類請求,認拋棄繼承應為全有全無,不得選擇性進行。如遇特定財產係與他人共有,或涉及信託或其他契約法律關係,繼承人應區辨該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有並屬於遺產範圍,再決定是否拋棄;若係共有,則拋棄者僅不承受被繼承人該部分權利,對其他共有權人無影響。
最後應指出,拋棄繼承一旦生效,除重大程序瑕疵或偽造文書外,不得撤回或變更。故繼承人於聲請前應謹慎考量遺產組成、債務狀況及後果評估,必要時宜諮詢律師或公證人協助分析,避免因倉促聲請而喪失原可承受之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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